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行(以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法商佳信銀行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於民國(下同)97年03月03日前繳納消費款,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743元及利息,屢經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1日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家樂福
卡申請書、家樂福卡一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