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其請假單上陳述,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並未
釋明,難謂合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
被告於93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按年息18.5%計付利息,約
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視為到期之本金,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付利息,又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96年12月9日止,被告尚有帳款13萬1486元
(其中本金12萬5080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3年12月9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
息5.88%計付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另
按月應給付288元帳務管理費,惟截至96年12月9日止,尚有
帳款餘額7萬1235元(其中本金為6萬7765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略以:原
告未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及消費明細表以供被告詳查,其請
求之利息恐有逾越法律之規定;被告因生活開銷造成收支失
衡,並藉由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方式清償每月卡費,終至債
務迅速擴增,不敷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曾多次與原告協商,
未獲正面回應,且被告願以有限之生活費來確立真實之清償
能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及他行消費款代償,而就貸款之本金、利息及代償之本金、
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所提
出已送達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復未有任何具
體爭執,是被告陳稱:原告請求金額恐屬有誤云云,自無可
採。又本件兩造約定清償之利息,簡易通信貸款部分為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代償部分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核其
額度均未逾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自難謂有違法之
處,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另被告陳稱:其請求協商,原告未
正面回應云云,惟原告既以其並非最大債權銀行,且被告並
未與其協商,而被告未到庭,並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參諸被
告就系爭債務,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原告自難審酌,是
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代償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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