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當期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
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若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月計收逾期手
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6年2月7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共計新台幣117,45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