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健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
6月16日及96年6月15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
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7,000元及38,700元,
票號依序為AU0000000號及AU0000000之
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