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參加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 林碧鳳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4頁),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23日提出行政上訴狀,雖主張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並於104年10月2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職是,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6千元裁判費。本院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