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6號
異議人 周輝煌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75歲,不具工作能力,亦無其他資產級收入,仰賴微薄補助為生,而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罹患重大疾病所取得之特別給付,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之財產,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0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63頁),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H0000000
周輝煌/周輝煌
22萬6,172元
執行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