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通知前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卷第八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此參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