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羈押,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始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一百零七天,惟聲請人被起訴後,未曾受有罪之判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原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之上訴,且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院通刑祥九六上訴三0九一字第0九七000四0八二號函在卷可憑,為此聲請冤獄賠償,每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追加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一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羈押迄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交保被釋放,亦有聲請人入出監資料、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九十六年度刑保字第一0七號收據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被羈押一百零七天乙節,堪認真實。
四、聲請人固確有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而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日本居住近二個月,係因友人 林雅惠 自日本打電話來表示日本還不錯,可以安排其住日本朋友家,花費不大,可以去看看有無商機,而 任心基 則是其在德仲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時之主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繼供稱:伊去日本約五十一天,與友人林雅惠同住,生活費一起分攤,每天就是打麻將、逛街,伊去日本只是休閒輕鬆一下而已,林雅惠晚伊五天回臺灣,出國前曾在週刊上看見任心基之(被羈押)報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嗣又供稱:於九十五年六月看雜誌才知道任心基出事,伊自八十八年八月後迄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境日本前,均未出國,因沒有時間也沒有錢,去日本五十一天花費均由友人支付,係友人 林雅蕙 來電問要不要出去走走,可以代為負擔食宿,花費很少,伊去日本後日子待得很無聊就回來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友人林雅惠自己經濟狀況也不好,於九十五年九月份就回來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卷第七頁背面),而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好,當時聲請人母親必須仰賴其照顧,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二0頁),則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後,即因缺錢無法出國,且其經濟狀況依舊不好之情形下,為何必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知悉任心基出事之後,隨即出境前往日本停留長達近二個月,而其目的僅為「打麻將、逛街」、「出去走走」,甚至最後是「日子待得很無聊就回來了」,全然置個人經濟負擔於不顧?更何況聲請人當時尚有開刀住院之母親須靠其照顧,而其在日本之友人林雅惠自身經濟狀況亦不佳,聲請人實無任何須於上開時日立即前往日本長期停留之正當情形,是聲請人前揭之言,顯與常理悖離甚明,雖聲請人陳稱其赴日本之機票係友人代為支付,而食宿花費亦有友人分攤及提供云云,惟聲請人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與交待上情,從而檢察官及本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聲請人前開反覆無常之供詞,及另有同案被告 呂靜蕙 等人未到案或未在押等情,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非無據,且屬合理之懷疑,故聲請人因與任心基相識,並擔任呂靜蕙夫婦之離婚見證人,其於得悉任心基被羈押後,立即在本身及友人林雅蕙均經濟狀況不佳、其母親需人照顧情形下,出國前往日本停留五十一天,目的僅為休閒逛街,而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嗣提起公訴移送時,本院基於聲請人前揭舉措,先後認有上開事由存在進而裁定羈押,難認非由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