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辛○○
己○○庚○○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壬○○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桃院義民執六字第二一三二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乙○○變更為陳裕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
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又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其餘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訴外人 黃曾來 富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應承受黃 曾來富 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 黃曾來富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前於82年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陳瑞章 、 李一峰 、黃曾來富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21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本院於82年5月18日核發桃院義民執6字第2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中斷之時效應自翌日開始重行計算;又被告另於87年5月14日、92年(原告誤載為97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列已死亡之黃曾來富為債務人,並非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核諸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曾來富既於84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原得對於原告全體或其中1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被告仍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曾來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該等執行行為,不生效力,遑論被告有對原告行使權利之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此,本件自82年間本院82年度民執6字第2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時效15年,於97年5月18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迄至97年7月2日始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758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被告在黃曾來富於84年3月28日死亡後,於87年5月14日、
92年4月30日、97年2月18日,均仍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曾來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如執行法院知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修正前為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抵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縱執行法院不知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依法該等執行行為,本不生效力。是被告竟推諉於執行法院受理其強制執行聲請,冀圖免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之不利事實,自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固無需何種之方
式,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而債權人向法院查詢債務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僅為債權人為瞭解債務人之繼承人有無該等情事而向法院函詢之非訟行為,尚難認係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該等行為又無送達債務人之繼承人,自不認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伊於95年9月2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查詢聲請,經本院於
95年10月23日以桃院 木家君 95年度繼行政字第106函覆在案,而認該項請求行為具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正當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㈣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本院82年5月18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強制執行法第44條於96年12月12日經修正而予以刪除。又被
告為債權人,依法聲請執行當然具有當事人能力,僅是執行有無效果,而非執行行為不生效力。況如該執行行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何以受理在案,是被告亦重視本身之權益,即使知曉可能為無實益之執行聲請,也要有所作為聲請執行,以不斷重行起算時效使系爭債權憑證永久有效而免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前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97年2月18日、97年7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87年執字第564號、92年執字第12649號、97年司執字第9018號、97年度司執字第43785號),債權效力因每次請求執行即使無效果或未受償,時效皆當重行起算,此可觀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旨趣。
㈡原告均不否認確有繼承黃曾來富之債權債務,既源於繼承關
係即屬當事人之關係,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5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就債權債務關係上所謂繼承開始即所謂承受成就或移轉生效,此觀民法第1148條前項、1153條第1項甚明。是繼承開始時間係為法定,此非關乎債權人何時必當對繼受人即當事人為請求或執行。然原告主張將該連帶關係及繼承時間作為切割,以錯誤之認知對己為較有利之解釋,顯不足取。況黃曾來富係於84年3月28日死亡,對繼承人(即原告)之時效自不能提早溯及自執行名義取得時起算,依前揭繼承開始日始負責任,即使被告自該期後均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距今亦尚未滿15年,尚未罹於時效㈢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要式行為即屬當然繼承,又繼承效果本有財產比例分、債務連帶償之特性。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卻是不被主動告知或受及時通知之劣勢,追續仍要以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經由申調戶籍並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提出事由請求經查證後才能獲知有無繼承發生及後續繼承人是何人之「必要」程序及作為,是因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以債權憑證為證物,具狀向法院請求查覆有無法定繼承人才足以「知悉」後續執行方向,本件執行前,被告已於95年9月29日向本院民事家事法庭提出查詢聲請,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桃院木家君95年度繼行政字第106號函覆在案,故該項請求行為係與債權求償具有絕對關連,則此項法律請求應屬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正當事由。
㈣原告以繼承債務當事人對被告承認債務,原告並未有因知悉
在後而尚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或主張,又黃曾來富死亡之日期、前迭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法院提出查詢繼承事件之請求,除未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且因執行及請求,至少時效中斷達4次而重行起算,故原告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事件,向本院請求不許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2年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
人陳瑞章、李一峰、黃曾來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21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乃於82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黃曾來富已於84年3月28日死亡,然被告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列黃曾來富為債務人,並非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7年7月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7年7月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黃曾來富之除戶謄本、系爭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本院於82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中斷之時效應自翌日開始重行計算;被告雖於87年
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仍列已死亡之黃曾來富為債務人,並非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該等執行行為不生效力,故不發生時效中斷,則本件自82年間本院82年度民執6字第2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時效15年,於97年5月18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迄至97年7月2日始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逾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持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曾來富換發債權憑證,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明確,,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曾來富早於84年3月28日死亡,被告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被告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仍對已死亡之黃曾來富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行為既係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黃曾來富所為,黃曾來富已無從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本院執行處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以不存在之執行當事人黃曾來富為債務人,將各次執行無結果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則各次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㈢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固定有明文,惟須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開條文之所以規定「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若因聲請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均「視為不中斷」,乃因債權人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而若強制執行處分被撤銷,則溯及自始無效,與未為執行處分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亦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法明文規定該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就已死亡之債務人黃曾來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院執行處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以已死亡不存在之黃曾來富為債務人,將各次執行無結果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則各次執行行為均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須再經由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始為無效,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被告前開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及本院無效之執行行為,既均「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視為』不中斷」之問題,且與民法第136條所規定之「前提」構成要件--「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亦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形成無
權利之事實狀態,若此狀態繼續存在達一定期間,令其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認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以尊重並維持已歷經一定期間而建立之新秩序。本件被告於87年5月14日、92年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就已死亡之債務人黃曾來富聲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並不值得保護,更無從再適用民法第138條之規定而認對於繼承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蓋因時效既未曾中斷,對繼承人而言,自不生為時效中斷效力所及之問題。
㈤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以繼承黃曾來富之債務對被告承認債務,且原告事後並未有因知悉在後而尚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主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繼承黃曾來富的債務係依法律規定而來,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要件並不相同,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㈥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
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伊已於95年9月29日向本院民事家事法庭提出查詢聲請,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桃院木家君95年度繼行政字第106號函覆在案,故該項請求行為係與債權求償具有絕對關連,則此項法律請求應屬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尚未對原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充其量僅屬於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前置階段,故上開查詢行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2年間(債務人黃曾來富死亡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曾來富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2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後重新起算15年而屆滿完成,被告於87年5月14日、92年
4月30日及97年2月18日聲請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自82年5月18日中斷時效後即未再有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82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97年7月2日止,業逾15年而罹於時效。是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82年5月18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