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流通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流通公司之負責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變更為甲○○,詎為辦理登記於流通公司名下、由乙○○清償地下錢莊質押借款而贖回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售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流通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內,盜蓋其所留用之流通公司印章而偽造車主名稱為流通公司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辦理將該車之車牌號碼由原八七三三-DT號更換為七二八三-MW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二八三-MN號);嗣於同月十六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內,同前述手法盜蓋流通公司印章而偽造原車主名稱為流通公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將該車過戶予 沈美惠 (涉嫌侵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並無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流通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2398號卷第23至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862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卷附之流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流通公司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2398號卷第14、18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66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稱:被告乙○○未經同意,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原屬流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他人,對於流通公司之損害極大。被告事後對於告訴人之索賠均不理會,顯無和解誠意等語,惟查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已如前述,且量定刑罰亦無明顯失出,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