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麥帥二橋經警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值為每公升○.二九毫克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感冒有吃醫生開給我的藥物、感冒糖漿及用漱口水漱口才會導致酒測值○.二九,我當天沒有喝酒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北市
警交字第AEW○○一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松山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七三六一九四二○○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固辯稱渠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依證人乙○○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此份是否你所開立?)答:是。當天我們依規定在麥帥二橋執行勤務,當時我們攔下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要求異議人搖下車窗,從車內聞到有酒味,所以要求他下車實施酒測。當時我們有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他有表示大約半個小時之前喝了一罐海尼根,當時我們也有詢問異議人有無喝感冒糖漿,異議人表示剛剛有喝感冒糖漿,我們也有在確認單上註明,我們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之後實施酒測。」(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本院參諸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況查,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舉發
當時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發現異議人於為警攔查之時,先自承半小時前在異議人家隔壁喝了一杯酒後,由員警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再進行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二九毫克後,員警問異議人有無喝濃酒,異議人復承稱:「只喝了一瓶海尼根」、「我酒味本來就會比較濃、退酒比較慢」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後附之勘驗譯文),足徵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當天伊係因感冒有吃醫生開的藥物、感冒糖
漿及用漱口水漱口才會導致酒測值○.二九云云,惟查,本件執勤警員於酒測前,既已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則應已可排除異議人因服用感冒糖漿致口腔殘存之酒精成分影響酒測準確度之疑慮。況異議人於為警攔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已自承確有於駕車前飲用啤酒之情事,已如上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院認亦無再予調查異議人所稱感冒糖漿成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罰,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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