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景安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景安犯附表編號2、8、9、13、14、15、16、17、
18、19、20、21、22、26、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景安犯如附表編號2、8、9、13、14、15、16、17、18、19、
20、21、22、26、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 陳清 和」、「 林鴻文 」、「 鍾玉彩 」印章各壹枚,以及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蕭景安自民國92年2月5日至97年11月19日止,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1、2樓之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嘉義分公司(下稱嘉義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及存匯業務外務人員,負責依嘉義分行之理財客戶需求,為客戶進行資產配置規劃與產品銷售,及為客戶提供理財健診、市場報告、資產調整建議,並擔任客戶與該分行其他產品線之諮詢窗口、業務需求之轉介,推展理財、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未經客戶 陳清和 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清和」印章後,於94年5月6日將該印章蓋用於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外匯取款憑條)上,以偽造「陳清和」名義之外匯取款憑條,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景安係有權提領陳清和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之人,而交付美金1萬3,500元(換算新台幣為41萬9,783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陳清和。
㈡又承上犯意,於95年1月24日,未經客戶陳清和之同意或授
權,以上開偽造之「陳清和」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以偽造「陳清和」名義之外匯取款憑條,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景安係有權提領陳清和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人,而交付美金2萬元(換算新台幣為63萬7,56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陳清和。
㈢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鴻文」印章後,於95年8月16日持該印章蓋用2枚印文於存款類取款支出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下稱收入憑條)上填載「 蕭全成 」(即蕭景安之胞兄)署名,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取款憑條及「蕭全成」名義之收入憑條,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鴻文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林鴻文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5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蕭全成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蕭景安支配使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鴻文、蕭全成。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5年11月13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並偽造「林鴻文」署名,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外匯取款憑條,並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景安係有權提領林鴻文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人,而交付美金1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2萬7,1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鴻文。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外匯取款憑條,並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景安係有權提領林鴻文前開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人,而交付美金1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2萬7,99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鴻文。
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外匯取款憑條,並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景安係有權提領林鴻文前開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人,而交付美金1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2萬7,11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鴻文。
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外匯取款憑條,並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景安係有權提領林鴻文前開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人,而交付美金7,700元(換算新台幣為24萬9,711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及林鴻文。
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未經客戶陳清和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造之「陳清和」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以偽造「陳清和」名義之外匯取款憑條,並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景安有權提領陳清和前揭帳戶內存款,而交付美金1,200元(換算新台幣為3萬9,168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及陳清和。
㈨另為支付向 王國忠 所借用支票之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經客戶鍾玉彩(為林鴻文之妻)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鍾玉彩」印章後,於96年1月2日持該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支票存款送款簿上填載「王國忠」署名,以偽造「鍾玉彩」名義之取款憑條及「王國忠」名義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復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鍾玉彩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鍾玉彩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不知情之王國忠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及鍾玉彩、王國忠。
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未經客戶鍾玉彩之同意或授權,持前揭偽造之「鍾玉彩」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填載「 蕭再興 」(即蕭景安之父,已於95年10月8日死亡)署名,以偽造「鍾玉彩」名義之取款憑條及「蕭再興」名義之收入憑條,復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鍾玉彩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鍾玉彩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3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蕭再興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蕭景安支配使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鍾玉彩。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可代林鴻文辦理基金申購作業,致鍾玉彩陷於錯誤,持其保管之「林鴻文」印鑑章,蓋用於定期性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下稱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蕭景安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林鴻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00萬元花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2月16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可代林鴻文辦理基金申購作業,由鍾玉彩持其保管之林鴻文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並另行以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林鴻文」名義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鴻文授權蕭景安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林鴻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而交付新台幣7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及林鴻文。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3月12日,向客戶 莊廣 佯稱可代為辦理債券申購作業,致莊廣陷於錯誤,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莊廣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45萬元花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於96年3月30日,受客戶鍾玉彩委託代為辦理定期存款作業
,並收取鍾玉彩簽發之票號JV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蕭景安持該支票提領鍾玉彩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帳號006315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00萬元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將其中新台幣100萬元據為己有,僅將新台幣10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於96年4月18日,受客戶鍾玉彩委託代林鴻文辦理JF東協基
金申購作業,並收取現金新台幣30萬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辦理JF東協基金申購作業,而將新台幣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於96年5月4日,受客戶林 楊金雲林其鋒 之母委託,代林其
鋒辦理公司債基金申購作業,由 林楊金雲 持其保管之「林其鋒」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持該取款憑條提領林其鋒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30萬2,700元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而未辦理公司債基金申購作業,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以增加業績為由,請託客戶鍾玉彩另行開立帳戶,經徵得鍾玉彩同意後,由鍾玉彩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並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填載「蕭再興」之署名,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蕭再興」名義收入憑條,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鍾玉彩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鍾玉彩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5萬元,全數轉帳匯入由蕭景安支配使用之「蕭再興」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鍾玉彩。
於96年6月13日,受客戶鍾玉彩委託,代林鴻文辦理富達星
馬泰基金申購作業,並收取現金新台幣30萬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辦理富達星馬泰基金申購作業,而將新台幣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於96年7月9日,受客戶林楊金雲委託,代林其鋒辦理富達韓
國基金申購作業,由林楊金雲持其保管之林其鋒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持該取款憑條提領林其鋒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0萬3,000元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而未辦理富達韓國基金申購作業,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填載「林鴻文」之署名,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並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鴻文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林鴻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00萬30元,扣除新台幣30元為手續費外,全數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蕭全成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蕭景安支配使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鴻文。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向客戶莊廣佯稱可代為購買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相關商品,由 莊廣蓋 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並另行在2張收入憑條上分別填載「 郭佳婷 」(即蕭景安之妻)、「蕭全成」之署名後,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郭佳婷」、「蕭全成」名義收入憑條,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莊廣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55萬4,125元,各轉帳33萬元、22萬4,125元,分別匯入郭佳婷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蕭景安支配使用)、蕭全成設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蕭景安支配使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莊廣、郭佳婷、蕭全成。
於96年11月16日,受客戶林楊金雲委託,代為辦理JF東協基
金申購作業,由林楊金雲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另行在2張收入憑條上分別填載「郭佳婷」、「蕭全成」之署名,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郭佳婷」、「蕭全成」名義收入憑條,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楊金雲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林楊金雲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0萬2,500元,分別轉帳新台幣20萬元、2,500元至郭佳婷、蕭全成上述帳戶內,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楊金雲、郭佳婷、蕭全成。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可代林鴻文辦理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投保作業,由鍾玉彩持其保管之林鴻文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復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填載「 郭親樺 」(即蕭景安之妻郭佳婷之胞姊)之署名,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郭親樺」名義收入憑條,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鴻文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林鴻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0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郭親樺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蕭景安支配使用)內,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鴻文、郭親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向客戶莊廣佯稱可代為辦理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申購作業,致莊廣陷於錯誤,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80萬元花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3月21日,向客戶莊廣佯稱可代為購買美元外幣,致莊廣陷於錯誤,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00萬元花用,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為增加其個人業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下稱申購書)「委託人欄」上,並同時偽造「林鴻文」署名2枚,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申購書,復持之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鴻文申購先機亞太股票B股基金,而自林鴻文前開外幣帳戶內扣款美金8萬5千元(以收盤匯率30.449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58萬8,165元),用以申購該基金,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林鴻文。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向客戶莊廣佯稱欲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其他帳戶,由莊廣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並另行在2張收入憑條上均填載「蕭再興」之署名,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蕭再興」名義收入憑條,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莊廣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0萬元,先後轉帳新台幣19萬元、1萬元,匯入由蕭景安支配使用之蕭再興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莊廣。
另為彌補另一客戶 陳錦春 投資於連動債商品之虧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欲代為辦理股票交割作業,由鍾玉彩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並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填載「陳錦春」之署名,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陳錦春」名義收入憑條,向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鍾玉彩授權蕭景安轉帳匯款,而將鍾玉彩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31萬6,436元,全數轉帳匯入陳錦春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及鍾玉彩、陳錦春。
二、案經元大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第97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交查字第2064號卷〈下稱2064號交查卷〉第79至83頁、第185至186頁、第277至282頁;98年度交查字第593號卷〈下稱593號交查卷〉第12至15頁、第27至30頁;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66頁、第114頁、第144至155頁;本院更㈠卷第11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玉真何家樞 指述之情節(見2064號交查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78至83頁、第184至186頁、第277頁,593號交查卷第15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相符,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員工資料卡、員工動態紀錄卡、行員工作經歷紀錄卡、復華銀行員工動態紀錄卡、元大銀行員工動態資料紀錄表、被告職務工作內容資料表、被告與復華商業銀行及亞太商業銀行簽立之勞動契約、元大銀行97年11月19日元人資字第0970007189號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函、元大銀行職等職稱職務表、元大銀行金融服務處存匯業務外務人員管理要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8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3050號函、「蕭再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父,於95年10月8日死亡)各1份(見他字卷第8至12頁、2064號交查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61至263頁,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本院更㈠卷第75頁),暨陳清和、林鴻文、鍾玉彩、莊廣、林其鋒、林楊金雲、蕭全成、蕭再興、郭佳婷、郭親樺、王國忠、陳錦春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本、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見2064號交查卷第86至111頁、第126至128頁、第154至175頁、第188至257頁、第284至294頁、第302至333頁,593號交查卷第16至21頁、第32頁、第37至42頁、第44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之父「蕭再興」雖已於95年10月8日死亡,惟被告於其被繼承人「蕭再興」死亡後,仍以「蕭再興」之名義辦理存款,亦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於元大銀行提出告訴前,即曾於97年11月12日主動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自首,應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自首係指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故自首須有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赴警局表明欲自首,但未陳述犯罪事實,或縱有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但無受裁判之表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自首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之意旨不符。
㈡本件告訴人元大銀行係於97年11月18日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至12頁);被告雖曾於元大銀行提出告訴前之97年11月12日8時40分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並要求員警記載其欲自首及說明詳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056813號函覆:「民眾蕭景安係於97年11月12日上午8時40分至本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稱在元大銀行工作因與客戶有債務糾紛,遭銀行解雇要報案說明詳情;經核對蕭景安身分無誤後,請渠提供相關客戶資料供警製作報案調查筆錄時,蕭景安竟稱因與銀行連繫達成協議處理,因而未接受警方製作報案調查筆錄」等語,並檢附97年11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以及97年11月12日嘉義市警局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非申告犯罪事實之報案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㈢惟關於被告於97年11月12日8時40分至嘉義市警局報案,迄
至被告在嘉義市警局於97年11月12日15時20分至同日15時50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後離開警局之緣由及經過:
⒈關於被告於97年11月12日8時40分許至嘉義市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
⑴證人即嘉義市警局受理報案員警【 黃深謀 】於原審證述:被
告在97年11月12日早上8點多到嘉義市警局說他在銀行上班,與客戶有錢款債務糾紛,銀行要把他解僱,他要來報案自首,有提到一些人的名字,伊要被告提出人的資料,後來被告就沒有提出資料。被告沒有講要自首的內容,一般到警察機關伊等要先查證該人資料,伊請被告提出債務糾紛的當事人資料,被告說他要去找資料,沒有說詳細內容,至於確實犯罪內容伊不知道,只知被告跟客戶有錢的糾紛,銀行要解僱他。當天伊要被告補對象的人名資料、款項的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伊寫到被告要自首並說明詳情,被告當時沒有講詳情,是被告他說要自首,叫伊一定要這樣寫。當時被告到警局要求作筆錄,沒有明確指出他是挪用客戶存款,只有講說跟客戶有錢款糾紛,銀行要解僱他,他只有這樣簡單跟伊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與客戶有錢款糾紛,遭到銀行解僱要來自首。印象中被告說他與客戶有債務糾紛,要來自首,所以伊才要瞭解並幫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有說他有侵占客戶的錢,但伊要被告提供數據,所以被告才電話聯絡】。(嗣稱)【伊剛剛說被告有說他有侵占客戶的錢,但伊要被告提供數據這段話,應該是要被告提供客戶資料給伊,即是被告說與客戶有債務糾紛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27背面、第128頁)。
⑵由證人黃深謀上開證述,足知被告當日至警局表示伊與元大
銀行客戶有金錢債務糾紛要自首,證人黃深謀因而請被告提供客戶姓名及金額。至於被告係表示因與元大銀行客戶有金錢債務糾紛要自首,抑或有明確提到係因挪用(或侵占)元大銀行客戶款項而要自首,證人黃深謀之證詞略有歧異,惟被告既係至警局表示要自首,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投案之意思,而證人黃深謀亦曾請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客戶資料、金額供警方製作筆錄,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黃深謀所證:被告有說他有侵占客戶的錢,但伊要被告提供數據,所以被告才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7頁背面),較與被告至警局表示要自首之緣由及經過相符,而值採信。
⑶另證人【 洪劍令 】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被告因侵占元大客
戶款項, 伊有 陪同被告到嘉義市警察局製作筆錄,伊直接找認識的 黃政仁 警員,黃政仁警員交給值班警員黃深謀。伊電話中向黃政仁警員說伊朋友在元大上班侵占客戶的錢,要出來自首投案,伊到警局後也有向黃深謀說被告侵占客戶的錢,黃深謀有問侵占那位客戶,金額多少,要被告回去拿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8頁),嗣又證稱:伊帶被告去找黃政仁時,伊忘記有無說挪用客戶的錢,伊印象中是說銀行的事情來自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5頁);經與證人即嘉義市警局員警【黃政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12日前幾天洪劍令有先打電話來說想找認識的警察機關,伊說12日伊有上班,洪劍令與伊約12日到警局。洪劍令沒有說詳細內容,只知道有關銀行的事情。97年11月12日,洪劍令引介被告來,依照程序由值班警員黃深謀小隊長受理,伊就帶說要自首的被告去找值班黃深謀小隊長,說被告要自首,伊沒有注意黃深謀小隊長問被告的問題。洪劍令帶被告先找伊,伊印象中沒有向伊說被告挪用客戶金錢要來自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3頁)互核;足認證人洪劍令與證人黃政仁聯繫及陪同被告至嘉義市警局時,並未向證人黃政仁陳述被告係因挪用客戶金錢要來自首等情。至於證人洪劍令其餘證述,對照證人黃深謀所證:被告有說他有侵占客戶的錢,但伊要被告提供數據,所以被告才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7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郭佳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2日被告到嘉義市警局報案時伊有與被告一起去,當時洪劍令有陪伊等去,到警局被告說他要來自首,警員問要自首什麼,被告說他有挪用客戶的錢,警員有問說挪用哪位客戶的錢,多少錢,被告當下打手機打給同事問客戶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1頁),足徵被告至警局曾向受理員警黃深謀表示係因侵占元大銀行客戶款項要自首之事實,應非虛妄。
⒉關於被告於97年11月12日8時40分至嘉義市警局報案後至嘉
義市警局於97年11月12日15時20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前之情形:
⑴證人【黃深謀】①於原審證稱:一般到警察機關伊等要先查
證該人資料,被告當天到警局只有說要自首,有提到一些人的名字,人名伊不記得了,當天伊要被告補對象的人名資料、款項的資料,後來被告就沒有提出資料,後來銀行主管也有過來,伊要製作筆錄,被告跑來跑去,就沒有做,當初伊也覺得怪怪的,一般人來報案或自首都會讓伊等製作筆錄,但是被告不讓伊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被告當天早上就有去,後來進進出出,本來伊要幫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本來說要自首,後來又不要製作筆錄。但是早上被告剛進來說要自首部分,伊剛開始要幫他製作筆錄一小段只問被告姓名、年籍,開始要問報案事情,被告他有電話就出去,伊沒有辦法製作他的筆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7至68頁);③嗣又證稱:元大銀行人員後來有到警局,停留多久伊不知道。因為伊要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一直電話聯絡,被告與銀行人員就一起到外面去,筆錄伊就無法製作,伊就到值班台接電話處理事情,所以他們談的內容細節伊就不清楚,伊就向被告說筆錄這樣沒有辦法製作,被告跟銀行人員談好再製作筆錄,被告就出去與銀行人員到外面去談,伊就處理值班台的事情。伊沒有與銀行人員接觸,銀行人員沒有跟伊說話,最後伊要幫被告製作筆錄,被告說已經與銀行說好了,所以不要讓伊製作筆錄,15點20分被告要離開,伊說不可以,被告來警局什麼都沒有做不可以,起碼要讓伊有資料,所以伊才製作筆錄,且被告太太也在旁邊,伊便請被告太太在筆錄簽名在場作證。伊早上沒有製作筆錄,本來銀行人員未到達時,被告就一直接電話,伊就無法製作筆錄。到銀行人員來後,被告與他們在走道講話,伊也無法製作筆錄。被告電話聯絡後,印象中沒有告訴伊侵占客戶名字及金額,若有伊就會記載在筆錄。若被告有提到侵占林鴻文、住在莿桐的客戶、還有林媽媽的錢,伊應該會記載在筆錄上。伊沒有先確定罪名,一般民眾來警局會先受理,只要民眾要來自首,伊筆錄就會寫自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6至128頁)。是由證人黃深謀上開證述,對照證人【 盧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時伊在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工作,被告有打過一次電話給伊,要詢問他所挪用客戶的電話、住址,被告告訴伊幾個客人的名字,看有無他們的電話住址,沒有說金額多少。後來伊沒有幫被告查,因為依照個資法不能查,且他已經有案子,經理有說不能查,當天伊沒有給被告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可知證人黃深謀當日有請被告補提客戶姓名、款項等資料,被告曾以電話聯絡元大銀行人員,但因未能獲得客戶相關資料而未告知證人黃深謀侵占客戶姓名及金額。又證人黃深謀要製作筆錄時,經詢問被告姓名、年籍,開始要詢問報案事實時,因被告一直在電話聯絡,其後元大銀行人員又趕到警局,並與被告在走道即辦公室外面談話,致無法製作筆錄。嗣證人黃深謀要製作筆錄時,因被告表示已經與銀行談妥要離開,然因證人黃深謀要求製作筆錄,被告始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另證人【郭佳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員有問說挪用哪位客戶的錢,多少錢,被告當下打手機打給同事問客戶資料,說哪幾位客戶,地址在何處,後來沒有交給警察什麼東西,當時被告有說客戶資料,伊有看到警察寫下客戶姓名、地址,伊比較有印象是林鴻文,及住在莿桐的客戶,還有林媽媽。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問銀行人員所侵占客戶的地址,有人寫下來,但不記得何人寫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1頁),然與證人黃深謀、盧俊宏前揭證述被告曾以電話聯絡元大銀行,但因未能獲得客戶相關資料而未告知證人黃深謀侵占客戶姓名及金額等情不符,是以證人郭佳婷上開證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要難遽信。
⑵又證人【洪劍令】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深謀有問侵占那
位客戶,金額多少,要被告回去拿資料。伊在警局與伊朋友聊一下天,並載被告回伊家到被告車內拿客戶資料後,再到警局,他們要製作筆錄時,伊與朋友黃政仁在隔壁聊天一下就離開。第二次載被告回去拿客戶資料的一本本子,伊沒有看到被告交給何人,當時與伊朋友黃政仁在隔壁,被告在製作筆錄,內容我不清楚。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把客戶資料交給警察並將客戶資料製作筆錄,(改稱)應該有,他有拿給警察,伊有看到。至於有無說客戶姓名及金額,伊沒有在旁,伊不知道。拿客戶資料時,伊只記得載一位回去,至於被告或者他太太郭佳婷,伊忘記了。伊離開警局後,後來伊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銀行人員到警局,說要私下與他和解,伊告訴被告不可以,因為一定要做筆錄,不然自首就無效。之後伊有回警局,當時銀行人員稱要讓被告分期還,伊說若銀行回去又要告你,這樣就沒有自首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嗣又證稱:伊開車載被告太太回去伊家到被告的車上拿客戶的資料,至於客戶資料內容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伊在場時,沒有聽到銀行人員說什麼話,銀行人員與伊一起離開,因被告說他與銀行講好了,伊就回去了。伊有告訴被告說筆錄內容要做完整,就是要把挪用客戶的資料要講清楚,後來被告如何製作筆錄伊不知道。伊當天看到的銀行人員就是證人 凃阿清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5至126頁)。而由證人洪劍令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洪劍令對於伊離開警局後,嗣接到被告電告銀行人員到警局,說要私下與被告和解,伊告訴被告不可以,因為一定要做筆錄,不然自首就無效。之後伊有回警局,告訴被告若銀行回去又要告你,這樣就沒有自首,並說筆錄內容要做完整,但被告如何製作筆錄伊不知道等情雖無二致,惟對於伊究竟係帶被告或被告配偶郭佳婷回到伊家至被告車上拿客戶資料,以及究竟有無看到被告將客戶資料交給警察,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⑶而證人洪劍令上開證言,經與證人【郭佳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沒有回去拿資料,印象中,伊等都一直在警局,伊確定伊一直在警局,沒有離開。被告有無離開,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後來有製作筆錄,當下製作筆錄時,員警叫伊不要太靠近,伊無法聽很清楚。第二次伊出去外面,元大銀行有人打電話給伊,他們趕來要與伊等和解,時間大約10點,這時協理說願意與伊等和解,同意讓伊等分期,伊還打電話回去問是否可以負擔這些金額。銀行的人叫伊等不要做筆錄,趕快離開。第一次要製作筆錄時,員警叫伊不要靠近,製作一半,伊到外面,接到元大銀行人員電話,伊又進去,看到被告還在製作筆錄,後來元大銀行趕來。伊進去後看到他們在製作筆錄,但是否另外一份,伊不清楚,伊並告訴他們說元大銀行的人要過來,之後不到半個鐘頭元大銀行的人就來了。元大銀行人員來時,警員沒有繼續製作筆錄,就停下來,元大銀行人員來說讓伊等慢慢還,談多久伊不知道,伊當時打電話回去問家人說這些金額有無辦法負擔,後來警員說伊等既然來報案就要把筆錄製作完。伊等剛去警局時,不是馬上製作筆錄,在那裡執勤室問伊等來做什麼,後來才製作筆錄,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間在中午前。洪劍令與伊等到警局,後來有離開,離開後有再回到警局,因為元大銀行人員有來,洪劍令來說不要與元大銀行和解,他擔心說會變成沒有自首。伊印象中洪劍令是離開警局後再到警局1次,就是要伊等不要與元大銀行和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互核,有關證人洪劍令是否曾帶被告或證人郭佳婷離開警局回被告車上拿客戶資料乙節,並不相符。嗣證人【郭佳婷】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忘記伊陪同被告到警局,中途是否有離開,伊忘記車內有無帶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然衡諸被告若有相關銀行客戶資料,實毋須於員警請其提供客戶資料時,尚需電請元大銀行職員盧俊宏告知相關客戶資料。是證人洪劍令有關伊曾帶被告或被告配偶郭佳婷回到伊住處至被告車上拿客戶資料,並看到被告將客戶資料交給警察之供述,委非可採。至於證人郭佳婷其餘證稱因元大銀行人員趕來警局,警員沒有繼續製作筆錄(依上揭所述,僅詢問被告姓名、年籍後就停止),元大銀行人員表示要與伊等和解,同意讓伊等分期,並要伊等不要做筆錄,趕快離開,後來警員說伊等既然來報案就要把筆錄製作完成等情,應堪採信。
⑷至於證人【凃阿清】(97年11月12日任職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協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到嘉義市警局投案,當天被告先到警局,伊有趕過去,被告要自首,伊陪同被告製作筆錄。伊到達時,有看到被告正在做筆錄,但沒有看內容,伊大約待在警局約1小時左右,伊當時向警員說被告要投案,詳細內容請警員問被告,伊就沒有說什麼。筆錄伊堅持要製作,但是被告有要與銀行和解,由總行處理。伊向警員說投案就依照投案處理,和解由總行處理,沒有確定雙方要和解,就不要告了,因銀行體系需要經過總行,伊無法處理。伊印象中伊先離開,被告太太、被告還留下。伊沒有向被告說叫他不要再製作筆錄,伊等要私下和解,伊到外面打電話給總經理報告此事,當時是向被告說要製作筆錄與和解分開處理。被告沒有帶被挪用客戶之資料去警局,警察問話伊沒有聽到,因伊距離較遠。伊在辦公廳聽到行員說被告有打電話到銀行說被告要去投案,所以伊就趕過去。伊向警員說要繼續製作筆錄,伊沒有看清楚是哪位警員,在製作筆錄中,伊向被告說要實在向警員作報告,警員沒有停下筆錄,製作筆錄後伊就退到後面。警員沒有要求伊做筆錄,伊在場1個多小時,警察都一直幫被告製作筆錄。在尚未製作筆錄前伊就這樣向被告講,講完後,他們才進去製作筆錄。伊要離開時,他們還再繼續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至122頁),顯與證人郭佳婷、黃深謀、洪劍令之證述相左,且被告至警局之原意即是要自首,豈需特別勞煩證人凃阿清專程趕至警局要警員依投案法定程序處理?況被告與趕到警局之證人凃阿清交談後,態度丕變,從要自首轉變成不要警員製作筆錄,由此可徵被告及證人郭佳婷所稱:元大銀行人員私下極力勸說被告不要作筆錄,銀行可以與其和解,允其分期償還等情,顯非虛妄。復參酌元大銀行嗣因本案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百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93頁),足見證人凃阿清趕至警局之原因應非為陪同被告繼續製作筆錄,而係希望本案能與被告私下協調,避免曝光,以免遭受相關之行政裁罰。是以證人凃阿清證述情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要難憑信。
⒊關於被告在嘉義市警局於97年11月12日15時20分至同日時50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之緣由及情形:
⑴證人【黃深謀】於原審證稱:97年11月12日嘉義市警局調查
筆錄(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最後要離開時,伊要求被告要留下相關資料,才製作這份筆錄,至少要有資料。97年11月12日當天被告離開嘉義市警局時,被告實際的犯罪內容及所涉犯何罪,伊不知道。原審卷第42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就是97年11月12日16時伊紀錄的,當時伊只有知道紀錄裡面的內容,其他的就不知道。後來製作筆錄是要說明為何要來警局及要離開的原因,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伊寫到被告要自首並說明詳情,被告當時沒有講詳情,是被告他說要自首,叫伊一定要這樣寫。後來被告不做筆錄有講說他跟銀行已經和解完了,要自行處理,這份調查筆錄是伊要求被告留下紀錄用的,且這份資料被告的太太也在場,伊跟被告說你不能來什麼都沒有,所以最後才會做這份調查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份調查筆錄沒有被告提供伊被害人姓名列入筆錄上,後來因為銀行人來而稍微更正筆錄之情形。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客戶資料,後來伊要做筆錄,被告說他們和解完畢,也不要讓伊做筆錄,伊堅持才又做筆錄。被告當天早上就有去,後來進進出出,本來伊要幫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本來說要自首,後來又不要製作筆錄,伊堅持既然來了就要製作筆錄,最後被告要離開時才製作簡單筆錄。這份調查筆錄是直接打下來,沒有修正過。這份調查筆錄被告沒有提到挪用客戶姓名與錢的事情,後來又刪除的情形。最後伊要幫被告製作筆錄,被告說已經與銀行說好了,所以不要讓伊製作筆錄,15點20分被告要離開,因伊說不可以,被告來警局什麼都沒有做不可以,起碼要讓伊有資料,所以伊才製作筆錄,且被告太太也在旁邊,伊便請被告太太在筆錄簽名在場作證。伊沒有先確定罪名,一般民眾來警局會先受理,只要民眾要來自首,伊筆錄就會寫自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7至68頁、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是由證人黃深謀上開證述,足知被告與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協理協商以分期償還方式解決本案糾紛後,隨即改變自首之想法,打算要離開警局,但因證人黃深謀之要求,被告始會在嘉義市警局於97年11月12日15時20分至同日時50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且此份筆錄係詢問時直接繕打完成,並無刪除更正內容之情形,至於被告實際犯罪內容及所涉犯罪名,警員黃深謀仍未明確知道。
⑵至於證人【洪劍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完成自首程
序,因被告筆錄有完成,伊沒有看到筆錄內容。被告打電話向伊說銀行要與他和解,叫他不要去報案製作筆錄,要給他分期不追究,伊說不可以,後來伊又趕到警局,銀行還在跟被告談,也是這樣向被告說,說好後,被告答應要與銀行人員回去調解,說要私下解決。警員很生氣說他筆錄製作這麼多,結果又要回去私下和解,所以警員叫伊簽名作證說被告要自首這件事,警員有受理,是被告自己放棄不願意做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0頁);證人【郭佳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製作第二次筆錄伊在場,有提到侵占客戶金錢,還說誰誰誰,銀行說要讓伊等分期,要伊等不要再做筆錄,趕快離開。後來有看到警察刪筆錄,本來筆錄很多,後來有刪減一些東西再打進去,並且給伊等看完筆錄後簽名。元大銀行人員來時,警員沒有繼續製作筆錄,就停下來,元大銀行人員來說讓伊等慢慢還,談多久伊不知道,伊當時打電話回去問家人說這些金額有無辦法負擔,後來警員說伊等既然來報案就要把筆錄製作完,後來也讓伊及被告簽名,做完就離開了。元大銀行人員來時,被告後續還有繼續製作筆錄,元大銀行的人來時,警員才作增修刪減。原審卷第77至79頁,當時警員製作筆錄有讓伊簽名,伊大概有看過,但伊知道當時有刪減,但不知道刪減什麼,當時旁邊有銀行協理,要伊等快離開。元大銀行的人說要與伊等和解,對分期條件伊等可以接受,所以伊等有答應不要報案,但是警員說還是要製作筆錄,不然以後說警局沒有受理,該筆錄就是剛剛提示的筆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2至104頁);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互參酌印證,足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8時40分,由其配偶郭佳婷及友人洪劍令陪同前往嘉義市警局表達要自首之意思,經值班員警黃深謀受理後,概略了解被告係因在元大銀行工作,有侵占客戶金錢之糾紛,而要被告提供明確之客戶資料、金額,經被告電詢元大銀行同事,但未獲同事提供相關資料,嗣員警黃深謀詢問被告姓名、年籍,欲正式為被告製作筆錄之際,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協理凃阿清趕到警局,私下極力勸說被告不要作筆錄,銀行可以與其和解,允其分期償還,被告與其配偶經與家人電話討論後,認可同意銀行之和解條件,乃放棄自首申告其挪用客戶款項之決定,並告知員警黃深謀不用再製作筆錄,惟員警黃深謀深覺不妥,堅持被告仍需製作筆錄,因此於同日15時20分起正式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並於該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記載:「你涉嫌(空白)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於問答欄記載:「…(問:你為何於97年11月12日上午8時40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呢?)我在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號)工作,因與客戶有債務糾紛,銀行要解雇我,所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並要說明詳情並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你稱與客戶債款糾紛是那些客戶呢?有無仇恨糾紛呢?)我不知道,要回銀行查明才知道;客戶與我沒有仇恨糾紛。…(問:你稱要自首並要說明詳細情形?請詳述之。)因為我與元大銀行主管電話連繫協調過,我們之間糾紛已處理了,所以沒有其他事情可以向警方供述了。…」,最後並經受詢問人之被告、詢問人小隊長黃深謀及在場人郭佳婷依序簽名捺印或蓋章,而於同日15時50分結束該次調查筆錄之詢問,此有嘉義市警局第1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以證人洪劍令所證:被告有完成自首程序,因被告有製作筆錄云云,衡諸證人洪劍令自承伊沒有看到筆錄內容,何能確定被告有完成自首?是其此部分之證言,顯難憑信。另證人郭佳婷所稱當時製作筆錄伊在場,有提到侵占客戶金錢,還說誰誰誰,銀行說要讓伊等分期,要伊等不要再做筆錄,趕快離開。後來伊看到警察刪筆錄,本來筆錄很多,後來有刪減一些東西再打進去,並且給伊等看完筆錄後簽名云云,核與證人黃深謀之證言不合,且參以被告既未能獲得客戶資料,證人黃深謀如何憑以製作筆錄,而證人黃深謀既無相關資料可以製作筆錄,又何有刪減筆錄之必要?況被告接受證人黃深謀之詢問而製作上開嘉義市警局第1次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係應證人黃深謀之要求,且該筆錄所述內容「(問:你稱要自首並要說明詳細情形?請詳述之。)因為我與元大銀行主管電話連繫協調過,我們之間糾紛已處理了,所以沒有其他事情可以向警方供述了。」,亦與被告及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協理凃阿清協商之情形相符,是綜觀整個事件經過,應以證人黃深謀有關上開筆錄並無刪減情形之證言為可採信,證人郭佳婷之證述應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採。再參酌被告既要求證人黃深謀務必在調查筆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被告「自首」之情,顯見被告對於此次至警局報案之重視,而上開嘉義市警局第1次調查筆錄最後既經受詢問人之被告、詢問人小隊長黃深謀及在場人郭佳婷依序簽名捺印或蓋章,且扣除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員警應告知事項,實際之問答內容僅有2頁,被告並無不能明瞭筆錄內容之情形,倘若證人黃深謀有刪減筆錄重要內容,未依被告陳述記載之情事,被告豈有不要求補正筆錄之理?因之,被告辯稱:上開嘉義市警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有記載被告侵占客戶款項之事,嗣因被告與元大銀行和解始被刪除云云,不足憑信。
⒋綜上所述,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97年11月12日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自首說明侵占客戶款項之案情,然因資料不備,於尚未陳述其犯罪內容前,旋因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協理趕至警局與被告私下協商,勸說不要投案,獲得被告首肯後,被告即已放棄申告其犯罪事實之決定,並向警方表示其與銀行間之糾紛已處理,沒有其他事情可以供述,自難僅憑被告曾向員警表示要「自首」,即得邀減刑之寬典。是故,當被告離開警局時,員警仍不知其實際之犯罪內容為何,且被告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予以減輕其刑,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分述如下:
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等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89年11月增訂第125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為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93年2月4日修正之理由為「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其犯罪之主體,須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倘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為元大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連續背信罪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13,779,317元,元大銀行業已先行賠償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並以抵銷被告存款之方式取回2,326,155元(見本院更㈠卷第93頁),經抵銷後,被害人陳清和部分剩餘之賠償金額為零(見本院更㈠卷第94頁);爰就此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㈧、㈩、、、、
、、、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林鴻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處斷。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已返還不法所得,業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林鴻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⒍另犯罪事實一㈠至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分別偽造「陳清和」、「林鴻文」、「鍾玉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再其所犯上述2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元大銀行提出告訴前,即曾
主動赴嘉義市警察局自首,應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97年11月12日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自首說明侵占客戶款項之案情,然因資料不備,於尚未陳述其犯罪內容前,旋因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協理趕至警局與被告私下協商,勸說不要投案,獲得被告首肯後,被告即已放棄申告其犯罪事實之決定,並向警方表示其與銀行間之糾紛已處理,沒有其他事情可以供述,故當被告離開警局時,員警仍不知其實際之犯罪內容為何,且被告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不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㈨、㈩、、、、、
、、、、、、、部分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犯罪之主體,須為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倘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論處。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⒉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蕭全成」、「王國忠」、「蕭再興」、「林鴻文」、「郭佳婷」、「郭親樺」、「陳錦春」之名義填載收入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僅在辨識存款帳戶為何人或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虛偽填載他人姓名之「偽造署押」問題。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㈨、㈩、、、、、、、部分各次犯行,有偽造「蕭全成」、「王國忠」、「蕭再興」、「林鴻文」、「郭佳婷」、「郭親樺」或「陳錦春」之署押行為,並予以宣告沒收各該署押,亦有未洽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與母親、太太及稚齡之女兒共同生活,擔任銀行職員多年,且從事理財專員工作,竟罔顧客戶及銀行之信任,因受惑於友人,為籌款投資以謀私利,即一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元大銀行受有重大損害,雖經以被告之存款抵銷,仍未能全額獲得清償(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第141頁背面),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2、8、9、13、14、15、16、17、18、19、20、21、22、26、27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件被告係犯銀行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刻之「林鴻文」、「鍾玉彩」印章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8、9、19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鴻文」、「鍾玉彩」之印文,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㈣至㈧、至、至
部分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述科刑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連續犯、㈣至
㈧、至、至各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1、3至7、10至12、23至25所示之刑;並敘明本件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件被告係犯銀行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及依法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刻之「陳清和」、「林鴻文」印章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3至7、11、2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清和」、「林鴻文」之印文或署名,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同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本件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不得予以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並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已先行賠付銀行客戶金額合計13,779,317元,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至於主管機關因本案依銀行法相關規定核處元大銀行4百萬元罰鍰,應屬元大銀行監督不週責任之結果,尚難認係被告之本件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迄今僅賠償2,326,155元,有元大銀行嘉義分行100年10月26日元嘉字第1000001130號函附墊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93至94頁),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4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證據及出處│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罪名及宣告刑││號│事實││││├─┼──┼────────────────────┼────────┼──────────┤│1│一㈠│1、證人陳清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偽造「陳清和」印│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㈡│593號卷第13至15頁)│文2枚│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2、復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華銀行支出傳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月。偽造之「陳清和」││││2064號交查卷第57、122頁)││印章1枚、印文2枚,││││3、復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復││均沒收。││││華銀行支出傳票(見2064號交查卷第58頁││││││、593號交查卷第35至36頁)││││││4、陳清和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2064號交查卷第294頁)│││├─┼──┼────────────────────┼────────┼──────────┤│2│一㈢│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6至10頁)│文2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處有期徒刑3年1月。││││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見2064號交查卷第││偽造之「林鴻文」印章││││34頁)││1枚、印文2枚,均沒收││││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192頁)││││││4、蕭全成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30頁)│││├─┼──┼────────────────────┼────────┼──────────┤│3│一㈣│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6至10頁)│文、署押各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支出憑條、復││處有期徒刑3年1月。││││華銀行支出傳票(見2064號交查卷第46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印文、署押各1枚,││││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89頁)││均沒收。│├─┼──┼────────────────────┼────────┼──────────┤│4│一㈤│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6至10頁)│文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支出憑條、復││處有期徒刑3年1月。││││華銀行支出傳票(見2064號交查卷第47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印文各1枚,均沒收││││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89頁)││。│├─┼──┼────────────────────┼────────┼──────────┤│5│一㈥│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6至10頁)│文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支出憑條、復││處有期徒刑3年1月。││││華銀行支出傳票(見2064號交查卷第48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印文各1枚,均沒收││││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89頁)││。│├─┼──┼────────────────────┼────────┼──────────┤│6│一㈦│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6至10頁)│文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支出憑條、復││處有期徒刑3年1月。││││華銀行支出傳票(見2064號交查卷第49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印文各1枚,均沒收││││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89頁)││。│├─┼──┼────────────────────┼────────┼──────────┤│7│一㈧│1、證人陳清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93號交│偽造「陳清和」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查卷第13至15頁)│文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復││處有期徒刑1年7月。││││華銀行支出傳票(見2064號交查卷第59頁)││偽造之「陳清和」印章││││3、陳清和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對││、印文各1枚,均沒收││││帳單(見2064號交查卷第294頁)││。│├─┼──┼────────────────────┼────────┼──────────┤│8│一㈨│1、證人鍾玉彩、王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鍾玉彩」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11、28至29頁)│文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處有期徒刑3年1月。││││支票存款送款簿(見2064號交查卷第50頁)││偽造之「鍾玉彩」印章││││3、鍾玉彩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印文各1枚,均沒收││││往來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2頁)││。││││4、王國忠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36頁)│││├─┼──┼────────────────────┼────────┼──────────┤│9│一㈩│1、證人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93號交│偽造「鍾玉彩」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查卷第12頁)│文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紙、復華││處有期徒刑3年1月。││││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2紙(見2064號││偽造之「鍾玉彩」印章││││交查卷第51至52頁)││、印文各1枚,均沒收││││3、鍾玉彩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2頁)││││││4、蕭再興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54頁)│││├─┼──┼────────────────────┼────────┼──────────┤│10│一│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7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客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期性存款通知書;復華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紙(見2064號交查卷第35至36頁)││││││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194頁)│││├─┼──┼────────────────────┼────────┼──────────┤│11│一│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7頁)│文1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客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期性存款通知書;復華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偽造之「林鴻文」印章││││取息憑條;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印文各1枚,均沒收││││紙(見2064號交查卷第37至38頁)││。││││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194頁)│││├─┼──┼────────────────────┼────────┼──────────┤│12│一│1、證人 莊廣之 證述(見2064號交查卷第277││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至278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代收票據││處有期徒刑3年1月。││││明細(見2064號交查卷第60頁)││││││3、莊廣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6頁)│││├─┼──┼────────────────────┼────────┼──────────┤│13│一│1、證人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93號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查卷第12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林鴻文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單彙││處有期徒刑3年1月。││││總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8年2月5日合金北嘉字第0980000413號││││││函、函附之鍾玉彩簽發JV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見2064號交查卷第41、177至││││││179頁)│││├─┼──┼────────────────────┼────────┼──────────┤│14│一│證人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93號交查卷││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9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15│一│1、證人林其鋒、林楊金雲之證述(見2064號││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交查卷第280至281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見2064號││處有期徒刑3年1月。││││交查卷第67頁)││││││3、林其鋒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10頁)│││├─┼──┼────────────────────┼────────┼──────────┤│16│一│1、證人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93號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查卷第12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見2064號││處有期徒刑3年1月。││││交查卷第53頁)││││││3、鍾玉彩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2頁)││││││4、蕭再興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54頁)│││├─┼──┼────────────────────┼────────┼──────────┤│17│一│證人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93號交查卷││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9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18│一│1、證人林其鋒、林楊金雲之證述(見2064號││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交查卷第280至281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見2064號││處有期徒刑3年1月。││││交查卷第67頁)││││││3、林其鋒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10頁)│││├─┼──┼────────────────────┼────────┼──────────┤│19│一│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7至8頁)│文2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客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期性存款通知書;復華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偽造之「林鴻文」印章││││取息憑條;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1枚、印文2枚,均沒收││││、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2064號交││。││││查卷第42至43頁)││││││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196頁)│││├─┼──┼────────────────────┼────────┼──────────┤│20│一│1、證人莊廣之證述(見2064號交查卷第278││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至279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處有期徒刑3年1月。││││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2紙、代收票據明細││││││、復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見2064號交查卷第61至63頁)││││││3、莊廣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6頁)││││││4、郭佳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43頁)││││││5、蕭全成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88頁)│││├─┼──┼────────────────────┼────────┼──────────┤│21│一│1、證人林楊金雲之證述(見2064號交查卷第││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282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處有期徒刑3年1月。││││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2紙(見2064號交查││││││卷第68頁)││││││3、林楊金雲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22頁)││││││4、郭佳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43頁)││││││5、蕭全成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88頁)│││├─┼──┼────────────────────┼────────┼──────────┤│22│一│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8至9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款收入││處有期徒刑3年1月。││││憑條2紙,元大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紙││││││(見2064號交查卷第44至45頁)││││││3、郭親樺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33頁)││││││4、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197頁)││││││5、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見2064號交查卷第144││││││至149頁)│││├─┼──┼────────────────────┼────────┼──────────┤│23│一│1、證人莊廣之證述(見2064號交查卷第279││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代收票據││處有期徒刑3年1月。││││明細(見2064號交查卷第64頁)││││││3、莊廣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7頁)│││├─┼──┼────────────────────┼────────┼──────────┤│24│一│1、證人莊廣之證述(見2064號交查卷第279││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代收票據││處有期徒刑3年1月。││││明細(見2064號交查卷第65頁)││││││3、莊廣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7頁)│││├─┼──┼────────────────────┼────────┼──────────┤│25│一│1、證人林鴻文、鍾玉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偽造「林鴻文」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9至10頁)│文1枚、署押2枚│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影││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本(見2064號交查卷第121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3、林鴻文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存客戶對││1枚、印文1枚、署押││││帳單(見2064號交查卷第291頁)││2枚,均沒收。│├─┼──┼────────────────────┼────────┼──────────┤│26│一│1、證人莊廣之證述(見2064號交查卷第279││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處有期徒刑3年1月。││││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2紙(見2064號交查││││││卷第66頁)││││││3、莊廣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8頁)││││││4、蕭再興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56頁)│││├─┼──┼────────────────────┼────────┼──────────┤│27│一│1、證人鍾玉彩、陳錦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593號交查卷第12至13、29頁)││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2、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處有期徒刑3年1月。││││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見2064號交查卷第││││││56頁)││││││3、鍾玉彩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03頁)││││││4、陳錦春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064號交查卷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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