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昌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昌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楊施換 因腹痛於民國97年9月15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經余明昌醫師診視後,腹部X光檢查顯示有腸氣積聚,實驗室數據有異常結果白血球27,100/CUMM,血紅素6.8g/dL,尿毒素37.4mg/dL,肌肝酸2.1mg/dL,鉀離子6.3mmol/L,而無發燒、腹部壓痛或肌肉僵硬等現象,故建議楊施換住院進一步檢查。97年9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因楊施換出現高燒,經余明昌診視後,發現腹部有反彈壓痛及肌肉僵硬,懷疑腹內存有病因,故於97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同日下午4時許,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後腹腔有游離氣體,高度懷疑腹膜炎之可能性;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醫院手術室內,進行剖腹探查手術,手術中發現後腹腔膿瘍,直腸繫膜及後腹腔皆有糞便污染,余明昌本應注意將楊施換之肛門一併切除,為非必要之醫療措施,而直腸及肛門切除手術(簡稱
APR)通常施用於直腸肛門之惡性疾病,除非在肛門及直腸處受到複雜嚴重破損而不可修腹之外傷,否則不應在非惡性疾病下施行此種手術,余明昌並能注意選用保留楊施換肛門之其他手術治療方式(如loopcolostomy、Hartmann'sprocedure等),詎余明昌疏未注意及此,在手術房內楊施換之子 楊儒誠 質疑是否一定要全部切除,有無替代方法等問題後,仍執意採行APR手術,將楊施換之肛門一併予以切除,致楊施換受有器官損失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余明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施換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