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柳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柳寰與告訴人 王美淑 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約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迄99年8月6日或之前某日止,接續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469之26號之 林玉燕 (其涉相姦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通姦(前後10多次)。嗣被告及林玉燕於100年1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8之3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正當被告正要褪去衣服,林玉燕褪去褲子要通姦、相姦之際,為告訴人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通姦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同年4月15日移審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惟查,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同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理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檢察官不察,仍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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