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林裕傑 相對人 林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故原裁定並非適法等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