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瀛進
林峰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瀛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笙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程瀛進前於民國10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瀛進、林峰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法定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林峰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程瀛進當時應該是有叫伊幫忙他看有沒有人路過,有人路過的話提醒他一下、伊有一起去,但伊沒有偷,伊有勸他不要偷、程瀛進叫伊幫忙把風,但伊有勸他不要偷、伊承認伊幫他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四卷第11至12頁),核與被告程瀛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叫他(即林峰笙)在旁邊把風....,叫他(即林峰笙)幫伊把風,如果有人過來,就跟伊通知一下、伊和林峰笙一起去,伊有告訴他,請他看顧一下是否有人來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頁;偵三卷第10頁),依此,被告林峰笙主觀上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程瀛進竊盜之犯意,而客觀上僅幫忙被告程瀛進看顧四周有無其他人經過,便利被告 程瀛進行 竊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足認被告林峰笙未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與被告程瀛進有實施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竊盜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是核被告程瀛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峰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普通竊盜罪,被告林峰笙既為幫助犯,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程瀛進前曾受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程瀛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為竊取他人動產罪,且被告除犯本案之竊盜罪犯行外,另又於105年間再犯同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被告既已數度犯竊盜罪,並非初犯,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又前案係於106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1年8月餘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並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程瀛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林峰笙則未有竊盜前科,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程瀛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林峰笙聽聞被告程瀛進要下手行竊,幫忙把風,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係由被告程瀛進獨自一人下手行竊,並已將所竊得之藍牙喇叭1台、郵局存款簿1本、印章1枚等物歸還告訴人 梁宇晨 ,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梁宇晨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程瀛進有使用鑰匙直接插入後車廂之間隙將車廂撬開後行竊(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然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程瀛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堅稱,係告訴人之機車車墊沒蓋好、伊可以直接徒手打開、鑰匙孔沒有被破壞掉,伊沒有拿工具撬開、應該是座墊沒有蓋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偵三卷第10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車鑰匙為被告程瀛進所有,且仍然存在,並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認為無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瀛進所竊得之藍牙喇叭1台、郵局存款簿1本、印章1枚等物,已實際由被告程瀛進返還告訴人梁宇晨,此有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程瀛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峰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峰笙基於幫助程瀛進行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程瀛進著手實施、林峰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梁宇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牙喇叭1台、郵局存款簿1本、印章1枚等物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宇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瀛進、林峰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宇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瀛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峰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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