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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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紫翎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紫翎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看診,表示頭很痛,因原先施打之止痛劑無效,又經診斷後改施打較強之嗎啡止痛劑,張紫翎於頭痛症狀緩和後要求 廖書晨 醫師開立診斷書,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張紫翎至急診室櫃檯領取診斷證明書,因診斷書內容不符張紫翎之請假需求,乃要求廖書晨醫師重新開立,遭拒絕後,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書晨醫師恫稱:「要是有刀子,我真的馬上捅向你一刀」(起訴書誤載為「如果現在我有一把刀,就馬上捅妳一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後予以更正)」,使廖書晨醫師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廖書晨醫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紫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書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第17至19頁、第7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及尊嚴,乃社會法益,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專為保護個人之人身、意志自由法益,兩者固就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之保護部分有所重疊,仍難謂係完全疊合之法益,是被告以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診,本應理性與醫事人員溝通,竟僅因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所需,即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更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於審理時自述個人之精神及經濟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存卷可考;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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