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翊菲輔佐人余淑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翊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下肢癱瘓」,應更正為「四肢癱瘓」及應補充:「被告余翊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自摔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現已無業、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留下自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殘疾,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無法工作需仰賴母親即輔佐人余淑徵維生,家中又係低收入戶(見偵卷第62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處境堪憐,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36號被告余翊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翊菲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海邊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與大埔路路口時,因自摔倒地,嗣經 潘怡華 聽到聲響後隨即出來,發現余翊菲人車倒地並報警處理,經救護車將余翊菲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5毫克),而余翊菲亦因此次車禍而受有頸椎受傷頸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發生車禍都已不記得了等語,惟有證人潘怡華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16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自摔而送醫,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5mg/dL,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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