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
許愛成蔡乙慶蘇羿航胡勝彥施柏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愛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乙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羿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勝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柏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 吳雅玲 」,更正為「 吳雅鈴 」。
㈡被告胡勝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等人以告訴人 許宗智 ,持續以電話騷擾、公佈裸照、揚言開槍等事,對 吳雅鈐 恐嚇為由,共同傷害許宗智。
㈣許宗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膜外出血及腦
出血;左臉部撕裂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急診,並經奇美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院診斷證明與病危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0頁),足認許宗智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哲、許愛成、蔡乙慶、蘇羿航、胡勝彥、施柏慶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偉哲等6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黃偉哲、許愛成、蔡乙慶、蘇羿航、胡勝彥、施柏慶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被告胡勝彥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前述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近約1年,尚難逕認被告胡勝彥就本案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偉哲因告訴人與其胞姐吳雅鈴間之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即與被告許愛成、蔡乙慶、蘇羿航、胡勝彥、施柏慶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被告黃偉哲於警詢之初即坦承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8頁),並供出其餘共犯(見警內第9頁)。被告許愛成、蔡乙慶、蘇羿航、胡勝彥、施柏慶等人,介人他人間之糾紛,施以暴力。被告許愛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認識告訴人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反面);並供出多名共犯姓名與被告胡勝彥車上放置鋁棒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曾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12頁)。被告蔡乙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認識告訴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15頁、見偵卷第41頁)。被告蘇羿航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告訴人,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打完後才到達現場,只有幫忙抬告訴人到吳雅鈴車上云云,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2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蘇羿航於告訴人倒地後跨站在告訴人身上之畫面(見警卷第23頁),顯非抬告訴人應有之舉動,足認被告蘇羿航於警詢中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出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胡勝彥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告訴人,其係到台南找人,不知道有人打架,其係自己開車到現場的,不知道自己車子的車牌號碼為何?否認車上之鋁棒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7頁);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施柏慶於警詢中供稱:其是被告胡勝彥開車載往現場者,其是要去釣魚,其沒有毆打告訴人,只有其一人在現場勸架(見警卷第30、31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偉哲、許愛成、蘇羿航等三人無前案紀錄(分見本院卷第7、9、13頁);被告蔡乙慶曾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上揭三人素行均尚可;被告胡勝彥有上述違反藥事法、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施柏慶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素行尚非良好等情。
六、爰審酌近年來,網路資訊通信發達,任何人均可於短時間內將訊息傳送多數人,因此衍生出大量滋事者以電話或網路聯絡共犯進行街頭聚眾鬥毆之事件,除造成滋事雙方傷亡外,亦可能波及無辜旁人,及造成民眾恐慌,因此聚眾鬥毆成為警政署近年來打擊犯罪之重點,危害社會秩序甚劇,不宜輕縱。惟另考量本案被告等人係不滿告訴人對於前女友吳雅鈴之騷擾、恐嚇,故以私刑共同傷害告訴人,動機尚非極為惡劣。被告許愛成、蘇羿航二人,先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告訴人,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愛成改稱:告訴人以電話騷擾我;被告蘇羿航改稱:告訴人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公司亂,所以才打告訴人等語,均顯然前後矛盾。及衡量被告等6人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16號被告黃偉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愛成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乙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羿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勝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柏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係吳雅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吳雅鈴與許宗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公園路451巷口附近,黃偉哲夥同蘇羿航、蔡乙慶、施柏慶、胡勝彥、許愛成等共6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許宗智之頭部、身體,致許宗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膜外出血及腦出血、左臉撕裂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宗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蘇羿航、蔡乙慶、施柏慶、胡勝彥、許愛成等6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許宗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依上述證據,被告等6人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哲、蘇羿航、蔡乙慶、施柏慶、胡勝彥、許愛成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6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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