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永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境貧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饒永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
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永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14、15時許(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經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饒永騰於偵查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強制採驗尿液)許│,經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錄表│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藥股份有限公司108│事實。│││年12月10日基二-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表及矯正簡表│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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