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
己○○戊○○庚○○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韾齡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 黃光春 於民國91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春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光春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第三人黃光春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50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79號、88年度聲字第305號、89年度聲字第3042號、9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同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代之,第三人黃光春並先後以87年度存字第1320號、88年度存字第1556號、89年度存字第1078號、90年度存字第1084號、91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該假處分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處分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執行處通知函、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929號假執分執行卷宗、86年度全字第82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