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載:「甲○○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並將第四行誤載之「九十六年五月」更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車鑰匙未取下,而將機車竊走,手段尚稱和平,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機車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竟空言辯稱係向初認識之「 順哥 」借用云云,難認有悔改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6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