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74、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5月30日至102年5月29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將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莊智翔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所搜索,因其未在場,故於101年2月24日通知莊智翔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6、7行原「是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陳家偉 ,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家偉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案外人陳家偉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法監聽之,是員警原已將案外人陳家偉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之態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10月5日101毒偵2074字第233312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第2163號被告莊智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翔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中南街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願參與戒癮療程,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莊智翔因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期日採尿送驗後,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奉分100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及2109號偵辦,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之,並另奉分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偵辦,嗣上開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第2069號及第2109號於100年12月12日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
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1年2月24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2月24日通知莊智翔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智翔雖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底,惟其於101年2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檢體編號:0575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莊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