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坤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山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坤山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年4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28為警│民國99年12月7日晚│民國100年1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間10時許│晚間7時許│││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5986、6496號│第77號│第12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8│100年度壢簡字第42│10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1號│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3月14日│民國100年3月31日│民國100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8│100年度壢簡字第42│10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1號│9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4月11日│民國100年5月3日│民國100年7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785號│6736號│9385號│└───────┴─────────┴─────────┴─────────┘┌───────┬─────────┬─────────┬─────────┬─────────┐│編號│4│5│6│7│├───────┼─────────┼─────────┼─────────┼─────────┤│罪名│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2月20日│民國100年2月22日│民國100年3月5日│民國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55分│凌晨4時45分│凌晨4時20分│上午5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546號│第10546號│第10546號│第105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00年度審易字第10│100年度審易字第10│10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38號│38號│38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00年度審易字第10│100年度審易字第10│10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38號│38號│38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10月3日│民國100年10月3日│民國100年10月3日│民國100年10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085號│││②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