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告 潘隆 和
何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潘隆和 、何慧珍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何慧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隆和、何慧珍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隆和積欠原告下列2筆債務未清償:㈠新台幣(下同)45萬8,787元,其中45萬8,2007元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9萬9,235元,其中6萬3,050元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遍查無被告潘隆和名下之財產可供執行,嗣於100年4月28日調閱謄本,赫然發現被告潘隆和在96年10月間原告債權成立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配偶之妹妹即被告何慧珍,並於96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潘隆和自89年6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如今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合作金庫,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未更動,仍為被告潘隆和,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退步言之,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而無效,因被告2人間根本無資金來往,此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潘隆和未依約清償債務,且其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將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何慧珍,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何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慧珍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潘隆和積欠原告55萬8,022元之債務未清償,並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慧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潘隆和前於89年6月19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316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4日起至129年6月13日止),作為其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其於96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慧珍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仍繼續存於系爭不動產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則倘日後被告潘隆和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非為債務人之被告何慧珍之權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與一般交易常規尚有未合;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點,係被告潘隆和於96年10月間起對原告逾期還款之後,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其等係通謀虛偽買賣乙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各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當非無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七、又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潘隆和,被告潘隆和得請求被告何慧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潘隆和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潘隆和訴請被告何慧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潘隆和名義,自亦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桃園縣│楊梅市│幼獅│1224│建│17,892.31│10萬分之│││││││││14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877│桃園縣楊梅鎮│桃園縣楊梅鎮│鋼筋混凝│6層│陽台:│全部│││幼獅段1224地│青山五街10巷│土造│91.92│11.10││││號│17號6樓之3│││雨遮:││││││││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