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花簡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案件之上訴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簡易判決於民國98年4月3日即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乃竟遲至同年4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不變期間,顯違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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