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鎧鑛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巷○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5年3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執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3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95年度繼字第95號准予備查。且其全體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召開親屬會議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指定張鎧鑛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號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諸上引法條,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鎧鑛為乙○之長男,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並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擔任原戶籍地之戶長,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更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有相當之能力、智識經驗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張鎧鑛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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