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8年2月10日98年度花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乙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訴未附理由,經核原審卷證、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