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乙○○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先後於97年9月及97年11月某日之日間某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於97年9月及97年11月間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竊取甲○○及其母所有之財物而觸犯數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乙○○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又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