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分」更正為「1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道路公開場所以不雅鄙詞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認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以言語辱罵之手段,情節非重,又因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雙方未經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被告鄭明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昌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9時20分許,與 黃勝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生交通事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老師」等語辱罵黃勝文,致黃勝文名譽受損。嗣經黃勝文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明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