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吳昇峰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64號被告吳昇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身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蒲昱勳蔡明達周子恩 、唐緁玲、 王舜樺 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依法執行身分查證時,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對上開警員辱罵「他媽的」、「幹你娘」、「媽的」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值勤錄影檔案譯文,(三)值勤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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