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姿色頗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以雙手自後環抱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無法離去,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證明文件影本、第27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2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壽德門市,因見少年黃○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一人行走於路上有機可乘,竟尾隨於後,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大門前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自後環抱住少年黃○琳,迫令其不得離去且依甲○○之意思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黃○琳之行動自由,嗣少年黃○琳極力掙脫並大叫,甲○○始悻然罷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即少年黃○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黃○琳犯強制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患有輕微智能低下、酒精濫用、其他思覺失調症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雖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為不足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請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