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辰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6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游辰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辰億為新北市○○區○○街○○○ 號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林盛則為本案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緣游辰億與游林盛因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發生齟齬,本案祭祀公業之總幹事游力之司機張家豪並與游辰億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9 時許,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游辰億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
109 年6 月1 日10時許,至本案祭祀公業欲與游林盛理論(游辰億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游林盛於同年6 月1 日10時許,進入本案祭祀公業辦公室,並將辦公室門反鎖,游辰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踹辦公室木門,造成辦公室木門門閂脫落、損壞,致生損害於游林盛。
二、案經游林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林盛、證人徐妙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辦公室現場照片、門鎖照片、修繕收據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