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皓棟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皓棟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
8年12月27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同係在遊藝場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早於108年11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7238號判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前案已在司法機關偵審情形下,於108年12月27日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其所犯之後案,亦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被告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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