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原告 江蕙如 被告 劉建宏
邱家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立宗
阮春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家宏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劉建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江蕙如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劉建宏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有罪,而被告邱家宏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邱家宏與劉建宏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公訴人起訴書亦認邱家宏與被告劉建宏共同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邱家宏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邱家宏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