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 林洪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洪宇(下稱被告)之父親要求其至菲律賓工作,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效力及授權訂定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欲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自應以書狀向法院提出聲請,方為適法。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係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5日透過法務部線上申辦系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受理後函轉本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6月17日檢紀呂106他1701字第1080000567號函檢附線上申辦系統覆函及申辦案件管理列印頁面在卷可按。惟被告僅係在法務部申辦案件管理系統輸入個人年籍資料及欲申請之事項,被告並無檢附任何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則本件聲請是否確係被告本人所提出,已非無疑;況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而代替書狀提出之規定,且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得以上述方式傳送書狀之規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線上聲請方式提出本件聲請,與法定應向法院提出書狀聲請之程序不合,自不發生法律效力,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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