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 張鈺涵 即 張貴茵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謝惠晴 律師被告 林均綻
黃靖鑫 即 黃靖淑 史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4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於同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葉詠翔 事務所作成103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1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所記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即為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堪採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稱之債權及不得強制執行之內容,與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相同,顯係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約如有爭議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