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榆芯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一0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貳拾捌件及手提袋拾參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一號編號一、二)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再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九十八條,且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陳榆芯前因於一00年三月間至一00年六月十四日止,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五0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二十八件及手提袋十三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一號編號一、二),經鑑定均屬仿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案檢察官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為聲請沒收依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