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原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涂原富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得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可供參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其所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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