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原名蔡銘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洋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56號、第4144號、第4542號、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後,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0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因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100年10月27日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紙等(見偵卷第7至8頁),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蔡明洋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經查:
(一)本案因被告蔡明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該分局員警於100年10月27日17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共2瓶(檢體編號均為WZ00000000000,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保號分別為:101年度綠尿字第466號、101年度綠尿字第702號),嗣將其中1瓶(即101年度綠尿字第466號,即本案之初驗尿液)送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尿液中有無毒品反應結果,該送驗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閾值為323ng/ml)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尿液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所拍照之尿液2瓶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88、
95、96、104、105頁)附卷可稽。
(二)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調取本件尿液檢體2瓶(即
101年度綠尿466號、702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瓶尿液是否係被告所排放之尿液,該局鑑定後表示:「本案編號綠尿保702、466尿液之DNA-STR型別均與涉嫌人蔡明洋DNA-STR之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
101年9月17日刑醫字第1010110593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均係被告本人所排放之尿液無訛。
(三)本院復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將另一未鑑驗之尿液檢體(即101年度綠尿保字第702號,非初驗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鑑定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項目,均呈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
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本院復電詢該公司何以未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再為確認檢驗結果,該公司表示:「初步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後,則不會進入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檢驗;而初步檢驗篩選均為陰性者,確認檢驗後也不會呈現陽性,反之如果初步篩選呈現陽性反應,則必須進入確認檢驗,以確認陽性反應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此亦符合一般毒品鑑驗實務中,氣象層析質譜儀係就初步檢驗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時,再行確認是否有偽陽性反應可能之目的,故堪採信。是以,本案再次送驗後,初步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則代表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77、17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函意旨),即難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經先後送鑑驗公司之檢驗結果卻相左,且初驗尿液嗎啡濃度值不高,僅超過檢驗標準(閾值300ng/ml)約23ng/ml,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存疑。而檢察官所提上開檢驗報告,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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