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㈢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所判處之刑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上開㈠㈡案件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又十五日,與上開㈢㈣案件減刑後之刑期合併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進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
㈠王進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接獲 何明玉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之電話,兩人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之地點後,王進明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號「一六八賓館」房間內,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何明玉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玉。
㈡王進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晚上九時七分許、晚上九時九分許、九時十四分許,接獲 鄭正雄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之電話,鄭正雄並於電話中向王進明索取海洛因及問明王進明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後,王進明即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 永康 區二王廟斜對面巷子內,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之香菸一支予鄭正雄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鄭正雄。
㈢王進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七分許、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下午一時三十七分二十三秒,接獲鄭正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之電話,鄭正雄並於電話中向王進明索討海洛因及問明王進明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後,王進明即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 王建章 婦產科診所附近巷子內,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之香菸一支予鄭正雄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鄭正雄。
㈣王進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翌日(十日)凌晨零時三分許,接獲 蔡嫦瑜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之電話,蔡嫦瑜並於電話中向王進明索討海洛因及問明王進明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後,王進明即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予蔡嫦瑜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嫦瑜。
經警對王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詢問何明玉、鄭正雄、蔡嫦瑜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四四二頁及本院卷㈡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何明玉、鄭正雄、蔡嫦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受監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三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及該門號與證人何明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該門號與證人鄭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晚上九時七分三十六秒、晚上九時九分五十九秒、晚上九時十四分三十九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該門號與證人鄭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七分四十六秒、下午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二秒、下午一時三十七分二十三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一六九頁);該門號與證人蔡嫦瑜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五秒、翌日(十日)凌晨零時三分二十七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一○一○○○八一三四號函檢送之永康「一六八賓館」現場照片暨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九二至九三、一○一至一○四頁);本院職權查詢之永康「王建章婦產科診所」Google地圖(見本院卷㈡第九六之六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事實㈡㈢所示時、地,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鄭正雄,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記載之交易地點有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事實欄之㈡㈢所示之地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反面)。惟查:㈠證人鄭正雄於警詢時固曾證稱:受監察之00000000
00門號與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晚上九時七分三十六秒、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七分四十六秒、下午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二秒之通聯譯文,係他向「明仔」(指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的對話(見警二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證人鄭正雄該二日譯文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時,證人鄭正雄係結證稱:「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是到釣蝦場向他買藥,但是釣蝦場的名稱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釣蝦場那次,因為當時我等比較久,五月九日這次我忘記了。」(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三六五頁)等詞,足見證人鄭正雄於警詢時指證其有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事,應係指其曾在某不知名釣蝦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並非證人鄭正雄每一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之目的及內容,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證人鄭正雄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所約定見面之地點倘非在某間釣蝦場,即無法肯認上開二日之通話內容係證人鄭正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㈡觀諸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鄭正雄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九時許之電話中,係問被告:「還有嗎?」,被告稱:「還沒去補,…我有『1』裝起來給你…」,證人鄭正雄則向被告表示:「晚上至少要二支」,被告又稱:「夭壽二支,就沒有了。」等詞,核與被告供稱其當時是應證人鄭正雄之要求,無償提供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鄭正雄施用(見本院卷㈡第四頁)等語,及證人鄭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該二通譯文之通話內容是要拜託被告幫我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沒有海洛因,他看我毒癮發作,就拿海洛因請我施用,那只有一點點,只有止一下癮而已。」(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反面)等語,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供稱該日是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予證人鄭正雄,並未向證人鄭正雄收取金錢乙節,即屬可採,證人鄭正雄先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該日有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上開譯文內容非屬一致,尚難遽採。又被告在該通電話中提及其當時是在永康二王廟那裏,證人鄭正雄表示要過去找被告,約過了十九分鐘後(即晚上九時七分三十六秒),證人鄭正雄到了某間「7-11」超商時,又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在電話中指示證人鄭正雄順著該間超商之十字路口旁轉過來,證人鄭正雄就問被告:「釣蝦場?」,被告當時的回答是:「怎會有釣蝦場?你在哪裡的釣蝦場?」,證人鄭正雄即表示:「 皇阿瑪 這裡」,被告又稱:「什麼皇阿瑪?」,證人鄭正雄觀看路名後,向被告稱是二王廟,被告即指示證人鄭正雄要過天橋後第一條巷子轉過來,並向證人鄭正雄表示會在那裡等證人鄭正雄過來,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並非在皇阿瑪那裡的釣蝦場,否則即不會問證人鄭正雄:「怎會有釣蝦場?」,佐以證人鄭正雄於偵審中一再證稱其只記得有在某間釣蝦場,以一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三六五頁及本院卷㈡第九二頁反面)等語,即可推認證人鄭正雄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永康二王廟附近巷子內見面,並非為了買賣毒品。
㈢觀諸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鄭正雄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之電話中,係問被告目前人在何處,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要被告顧及朋友情份,救他一下,之後證人鄭正雄即前往永康「王建章」附近找被告,被告並要證人鄭正雄在「王建章」那裏等被告,上開內容與被告供稱其當日是在永康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之「王建章婦產科」旁巷子內與證人鄭正雄見面,無償提供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鄭正雄施用(見本院卷㈡第四頁正、反面)等語,及與證人鄭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三則譯文內容應該是我要跟被告討毒品海洛因,沒有給錢,就是要被告救我一下,給我止癮,被告該日應該是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支請我施用。」(見本院卷㈡第九○、九一頁)等語,互核均屬相符,是被告供稱該日是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予證人鄭正雄,並未向證人鄭正雄收取金錢乙節,既有證據支持,自可採信,證人鄭正雄先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該日有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相符,且乏證據支持,難以採信。又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鄭正雄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被告見面的地點既然是在永康「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附近,並非在某間釣蝦場,則該次證人鄭正雄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即有疑問,自不得僅以證人鄭正雄係為取得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見面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當時有向證人鄭正雄收取金錢。另證人鄭正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三通電話,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在永康中山南路砲校對面之「7-11」超商,數量我忘記了,平常我大概都是買二千或三千元,這次應該是二千元。」(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三六六頁),惟證人鄭正雄上開證述之交易地點,並非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譯文內容中所顯示之「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附近,且其該次證述之交易金額「二千或三千元」,亦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一千元海洛因」不符,是證人鄭正雄證述其在永康中山南路砲校對面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二千或三千元毒品之該次毒品交易,是否就是本案起訴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被告於「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附近巷子內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之同一事實,即無法肯定,而證人鄭正雄於偵審中又迭證稱其大多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四三三頁及本院卷㈡第九二頁反面),是證人鄭正雄前揭證述在永康中山南路砲校對面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亦有不明,自不得徒以證人鄭正雄前揭與卷內譯文內容不相一致、證人鄭正雄自身甚至無法確定交易標的之種類之有瑕疵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證人鄭正雄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交付金錢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證述,因與檢察官所舉之卷附譯文內容不相一致,難以採信,而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㈡㈢所示時、地,係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正雄此節,所舉之證據顯然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讓本院獲得「確實如此」之心證,而無法認定被告係有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鄭正雄。惟因被告於同一時、地,係無償或有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鄭正雄,應屬高、低度之階段關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依適當之罪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則轉讓含有MDMA、MD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藥錠,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為後法;依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交付予證人何明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施用完畢,無從確認其確定之數量及重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該次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淨重未達十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明玉,核其此部分所為,依照上開說明,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原起訴條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何明玉後,檢察官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涉犯轉讓禁藥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反面),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即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㈡㈢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舉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罪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於踐行告知程序,並經兩造辯論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鄭正雄、蔡嫦瑜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如事實㈡㈢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查被告上開事實㈡㈢㈣之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有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本件事實㈡㈢㈣所示之三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事實㈠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事實㈡㈢㈣所示時、地,轉讓予
證人鄭正雄及蔡嫦瑜施用之海洛因,係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以三千元向案外人 張世昌 購入之那批海洛因中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㈡第四頁反面)等語,且其於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案外人張世昌,在此之前,警方依據秘密證人之檢舉,對案外人張世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雖得知案外人張世昌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該檢舉人之指證及通訊監察之內容,警方並未獲知案外人張世昌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資,直到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案外人張世昌,並提供案外人張世昌之行蹤線索,始緝獲案外人張世昌等情,業據證人 陳建順 警員於另案一○○年一月十二日法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五至三一頁),並製作偵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函、一○一年七月四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一○一○○一○六二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五七至六四頁、第六七之二至六七之三頁);而案外人張世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販賣三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三頁),足見案外人張世昌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提供案外人張世昌之行蹤線索,而為警查獲,其後移送檢察署偵辦後,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如事實㈡㈢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㈦末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五、二十三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七四六號、第二一○○號、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如事實㈡㈢㈣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最得毒品施用而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詎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是其轉讓毒品之行為,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㈠至㈣所示四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⒈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
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固因被告之事實㈠犯行所適用之法律,主刑乃適用藥事法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於沒收物之處理時無從割裂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惟此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㈡㈢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鄭正雄、蔡嫦瑜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既無證據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永康派出所附近,分別以一千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朝宗 二次,因認被告該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郭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已證述明確,及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唯一論據(見本院卷㈡一二九頁正、反面論告意旨)。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朝宗之犯行,辯稱:他與證人郭朝宗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之通話內容,並不是證人郭朝宗要向他買海洛因,而是案外人 郭明豪 要他詢問證人郭朝宗何時要過去案外人郭明豪那裡;又證人郭朝宗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問他是否有海洛因時,他因為不想讓證人郭朝宗賒欠,就跟證人郭朝宗說他身上的海洛因是別人所有,沒有辦法給證人郭朝宗,當天他沒有到永康派出所附近與證人郭朝宗見面或為海洛因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
四、本院認定被告罪證不足之理由:㈠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且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四六八號、第三六一八號、第四一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郭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證稱:「九十八年五
月四日晚上八時十三分十六秒、五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六分十三秒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都是我與『 阿明 』(指被告)買賣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南永康派出所旁,交易金額是五百至一千元。五月六日電話中,被告跟我說他身上那一包海洛因是『 阿和 』所有,我就叫被告向『阿和』說那包毒品賣我,通話後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買到五百元、數量約十五毫克之海洛因。」(見警二卷第二七、二八頁)、「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之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是在永康派出所附近,向被告買一千元或五百元的海洛因,以我在警詢時所講的為準,因為警詢時之時間比較近。」(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三三三頁)等情,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郭朝宗前揭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就此係提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資以補強證人郭朝宗之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十三分、十四分許之二則譯文內容,係被告詢問證人郭朝宗回來了沒,並跟證人郭朝宗說:「人家在催,『 和仔 』在問?」等語,似指綽號「和仔」之人透過被告,催促證人郭朝宗做某件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事,而無法印證證人郭朝宗有關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在永康派出所附近,以一千或五百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節之指證內容確屬真實可採,自難專憑證人郭朝宗前揭警偵中、尚待補強、證明力不足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又附表二編號2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九分、十六分許之二則譯文內容,證人郭朝宗於電話中雖有向被告索討「1張」之毒品,但細繹該譯文內容之文義,被告於電話中確實有向證人郭朝宗表明其身上的海洛因是綽號「和仔」之人所有,無法交付予證人郭朝宗,過了二分鐘後,證人郭朝宗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他已經與「和仔」聯絡過了,「和仔」要證人郭朝宗問被告就好,但被告並未給證人郭朝宗肯定之答覆,而是說:「他這樣說,我不曉得要怎樣回答。」,證人郭朝宗又稱:「明天中午一定給你…」,似指明天一定支付金錢或交還毒品,但被告依然未鬆口,並稱:「不是這個問題,你聽有沒有。」,之後證人郭朝宗要被告拿過去給他,最後被告不僅未答應,還跟證人郭朝宗說:「這不是當面拿給他這個問題,我等一下要過去,再打電話跟他講一下。」,足見被告當天與證人郭朝宗通話後,並不是要過去找證人郭朝宗,而是要去找另一個人,是上開譯文亦無法證明證人郭朝宗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自無法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郭朝宗於偵審中經檢察官及法院提示附表二之譯文予其閱覽時,其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並證稱:他都是打完電話,再跟被告交易,不過不是每次與被告電話聯絡,都是要向被告拿毒品,也不是每次交易都聯絡成功,印象中有過被告在電話中答應要賣他,但沒有送毒品過來,也有過他要向被告賒欠買毒品,被告不願意賣他之情形。他只能確定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金額五百到一千元,地點都在永康派出所附近,是否在這幾通電話聯絡之後,向被告買海洛因,他已經沒有印象了,先前警詢時,他也是跟警察表示不能肯定是否在譯文之時間,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三三二頁及本院卷㈡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一○八頁正反面、第一○九頁正反面)。是由證人郭朝宗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朝宗自警詢時起即無法確定附表二所示之該二日譯文,是否就是他那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電話聯繫內容,且其與被告兩人於該段期間之電話聯繫目的,亦非均為交易毒品,亦存在證人郭朝宗欲賒欠向被告買毒,被告不願意賣毒予證人郭朝宗之情形,此二種情形適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相一致,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極有可能為真實可採,反觀證人郭朝宗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與附表二譯文內容不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永康派出所附近,分別以一千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朝宗之犯行,僅有證人郭朝宗內容明顯與附表二所示譯文相異之證述為據,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郭朝宗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且作為該證述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而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朝宗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有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與證人鄭正雄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受監察門號│撥│非監察號碼│時間│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號│(王進明)│出│(鄭正雄)│││││││撥││││││││入│││││├─┼─────┼─┼─────┼─────┼───────────┼───────┤│1│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4日│王進明:喂│警二卷P167-168│││(王進明)││(鄭正雄)│下午8時48│鄭正雄:這支118,這一│││││││分33秒│支不一樣喔!││││││││鄭正雄:對!││││││││王進明:118對嗎?││││││││鄭正雄:對!談手機對換││││││││一事。││││││││鄭正雄:你人在哪裡?││││││││王進明:永康二王這裡!││││││││鄭正雄:你裡面還有嗎?││││││││王進明:有的。││││││││鄭正雄:還有去補嗎?││││││││王進明:還沒,還沒用好││││││││,還沒去補。││││││││鄭正雄:我去那一家,老││││││││闆不在,收不到││││││││。││││││││王進明:有啊,我用1「││││││││裝」起來給你,││││││││你晚上還要用到││││││││嗎?││││││││鄭正雄:是啊?││││││││王進明:幾點啊!││││││││鄭正雄:晚上至少要二支││││││││。││││││││王進明:夭壽兩支,就沒││││││││有了。││││││││鄭正雄:我現在沒有辦法││││││││收錢,就可以先││││││││向他拿。││││││││王進明:語音不清...那││││││││一天確定幫我拿││││││││的那個,上次那││││││││個...││││││││鄭正雄:不要拿那一個啦││││││││,我先去找「世││││││││昌」跟他講,我││││││││先過去你那一邊││││││││,二王什麼地方││││││││...│││├─────┼─┼─────┼─────┼───────────┼───────┤││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4日│王進明:喂!│警二卷P168(同│││(王進明)││(鄭正雄)│下午9時7分│鄭正雄:我怎麼沒看到你│同卷P38)││││││36秒│們?││││││││王進明:你在哪裡?││││││││鄭正雄:7-11。││││││││王進明:7-11十字路口順││││││││7-11旁轉過來。││││││││鄭正雄:釣蝦場?││││││││王進明:怎會有釣蝦場。││││││││你在那裡的釣蝦││││││││場││││││││鄭正雄:皇阿瑪這裡。││││││││王進明:什麼皇阿瑪?││││││││鄭正雄:我看這是什麼路││││││││...二王廟喔!││││││││王進明:對阿!二王廟過││││││││天橋了嗎?││││││││鄭正雄:還要過天橋嗎?││││││││王進明:嗯!││││││││鄭正雄:過天橋?││││││││王進明:過天橋直過來,││││││││第一條巷子,轉││││││││過來直直,我在││││││││那邊等你。││││││││鄭正雄:喔好。│││├─────┼─┼─────┼─────┼───────────┼───────┤││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4日│同上,綽號 五金 與王進明│警二卷P168(同│││(王進明)││(鄭正雄)│下午9時9分│通話報路。│同卷P38)││││││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4日│同上,綽號五金與王進明│警二卷P168(同│││(王進明)││(鄭正雄)│下午9時14│通話報路。│同卷P38)││││││分39秒│││├─┼─────┼─┼─────┼─────┼───────────┼───────┤│2│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9日│王進明:喂!│警二卷P169(同│││(王進明)││(鄭正雄)│下午1時7分│鄭正雄:阿明,你現在在│同卷P170、警一││││││46秒│哪裡?│卷P255、256)│││││││王進明:在永康這裡,怎││││││││樣?││││││││鄭正雄:你那邊有沒有「││││││││女孩」(應指海││││││││洛音)救我一下││││││││,有嗎?││││││││王進明:你沒有--(語音││││││││不清)。││││││││鄭正雄:他說他那邊沒有││││││││。││││││││王進明:哦!││││││││鄭正雄:好嗎?││││││││王進明:等我回去一下││││││││鄭正雄:你在哪裡?││││││││王進明:永康這裡!││││││││鄭正雄:要回去哪裡,我││││││││也在永康這裡,││││││││我問你呀,你如││││││││果顧及朋友份上││││││││,救我一下。││││││││王進明:去我那?││││││││鄭正雄:你樓下那裡!││││││││王進明:嗯!││││││││鄭正雄:你多久會到?││││││││王進明:不會太久││││││││鄭正雄:我撐不下去了麻││││││││煩一下││││││││王進明:好!│││├─────┼─┼─────┼─────┼───────────┼───────┤││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9日│王進明:喂!│警二卷P169(同│││(王進明)││(鄭正雄)│下午1時22│鄭正雄:我在 王憲 章這裡│同卷P38-39)││││││分42秒│(可能是商店名││││││││稱),你有無看││││││││到我?││││││││王進明:我還沒下去,我││││││││在旁邊大樓這裡││││││││,我馬上下去。││││││││鄭正雄:「大胖豪」在這││││││││裡。││││││││王進明:是啊,你在王憲││││││││章那裡等我就好││││││││。││││││││鄭正雄:好。│││├─────┼─┼─────┼─────┼───────────┼───────┤││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9日│王進明:我要下去了│警二卷P169(同│││(王進明)││(鄭正雄)│下午1時37│鄭正雄:阿明,我跟你講│同卷P39)││││││分23秒│一下,你有辦法││││││││,就說有辦法,││││││││不要讓我這邊等││││││││。││││││││王進明:有。││││││││鄭正雄:不要像你老闆這││││││││樣。││││││││王進明:有啊!││││││││鄭正雄:喔!││└─┴─────┴─┴─────┴─────┴───────────┴───────┘附表二(被告與證人郭朝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受監察號碼│撥│非監察號碼│時間│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號│(王進明)│出│(郭朝宗)│││││││撥││││││││入│││││├─┼─────┼─┼─────┼─────┼───────────┼───────┤│1│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4日│王進明:喂!│警二卷P41│││(王進明)││(郭朝宗)│下午8時13│郭朝宗:喂!│││││││分16秒│王進明: 宗阿 ,你回來了││││││││嗎?││││││││郭朝宗:等一下,我跟人││││││││家講一下。││││││││王進明:人家在催了,你││││││││要去的時候,「││││││││和阿」在問?││││││││郭朝宗:語不清。││││││││王進明:好。│││├─────┼─┼─────┼─────┼───────────┼───────┤││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4日│王進明:喂!│警二卷P33(同│││(王進明)││(郭朝宗)│下午8時14│郭朝宗:喂!│同卷P38、40、││││││分13秒│王進明:宗阿,你回來了│本院卷(卷一)│││││││沒有?│P136)│││││││郭朝宗:等一下,我跟人││││││││家講事情。││││││││王進明:人家在催了,你││││││││要去的時候,我││││││││打了一通,「豪││││││││阿」在問?││││││││郭朝宗:幾點...。好好││││││││。││├─┼─────┼─┼─────┼─────┼───────────┼───────┤│2│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6日│郭朝宗:喂!│警二卷P34(同│││(王進明)││(郭朝宗)│上午2時9分│王進明:怎樣?│同卷P11-12、36││││││40秒-2時12│郭朝宗:你身上有嗎?│、42、124-125││││││分57秒│王進明:哈!│、警一卷P241-│││││││郭朝宗:可以賣嗎?...(│242、294-295、│││││││意指有無毒品貨│本院卷(卷一)│││││││源)│P137)│││││││王進明:要多少?││││││││郭朝宗:1張。...(意││││││││指毒品交易1千││││││││元)││││││││王進明:1張是有啊!││││││││郭朝宗:但是要明天中午││││││││過後才來拿哦!││││││││王進明:這樣不行,這是││││││││「和仔」的東西││││││││,等一下我要拿││││││││去給他。││││││││郭朝宗:看有沒有辦法?││││││││王進明:真的,沒辦法,││││││││如果是我的就沒││││││││關係。││││││││郭朝宗:都沒辦法過腳一││││││││下。││││││││王進明:這不是我的。││││││││郭朝宗:是哦!││││││││王進明:「 武智 」不見了││││││││!││││││││郭朝宗:怎麼會不見了?││││││││王進明:下午去南區調解││││││││委員會就沒有來││││││││了!││││││││郭朝宗:不知躲到哪裡去││││││││了?││││││││王進明:下午4.5點還有││││││││接電話說還在調││││││││解。││││││││郭朝宗:幫我想個辦法?││││││││不然也用5百。││││││││王進明:哈!││││││││郭朝宗:5百也辦不道?││││││││王進明:問題是他裝好的││││││││給我。││││││││郭朝宗:我要向「和仔」││││││││拿,他一定不要││││││││。││││││││王進明:我不知道?...剩││││││││下最後1包,等││││││││一下要拿給他。││││││││郭朝宗:剩下最後1包?你││││││││就跟他講一下,││││││││幫我想個辦法..││││││││.不然,你要走││││││││也沒留!││││││││王進明:都被「五金」整││││││││包拿去,「武智││││││││」也有看到!錢││││││││是他們出的。││││││││郭朝宗:幫我想個辦法!││││││││王進明:我沒把握!││││││││郭朝宗:你跟「和仔」講││││││││看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月6日│郭朝宗:喂!│警二卷P34-35(│││(王進明)││(郭朝宗)│上午2時16│王進明:喂!│同同卷P37-38、││││││分13秒│郭朝宗:我打電話給他,│42-43、本院卷│││││││他叫我問你就好│(卷一)P137-│││││││。│138)│││││││王進明:嗯!││││││││郭朝宗:叫我叫你就好。││││││││王進明:問我?││││││││郭朝宗:對啊!││││││││王進明:問我,我要怎樣││││││││做主?││││││││郭朝宗:看要做給我嗎(││││││││疑是要拿毒品)││││││││?明天中午一定││││││││會給你。││││││││王進明:你「豆乾」1千││││││││,你也沒有去跟││││││││他拿。││││││││郭朝宗:睡著了,吃安眠││││││││藥,睡到現在才││││││││起來,真的,睡││││││││到現在才起來才││││││││剛回電話而巳。││││││││王進明:你問 阿豪 ,叫我││││││││做主?││││││││郭朝宗:是啦。││││││││王進明:他這樣,我不曉││││││││得要怎樣回答。││││││││郭朝宗:我拿(疑指毒品││││││││)...明天中午││││││││一定給你。││││││││王進明:不是這個問題,││││││││你聽有沒有。││││││││郭朝宗:啊,你信不過我││││││││?││││││││王進明:不是這個問題,││││││││「豆乾」那個問││││││││題我就頭痛了。││││││││郭朝宗:「豆乾」是我今││││││││天沒有去跟他拿││││││││,處理一下,拿││││││││過來給我。││││││││王進明:啊!││││││││郭朝宗:騎車過來。││││││││王進明:叫什麼人騎車?││││││││郭朝宗:叫你女朋友騎車││││││││,我沒有車。││││││││王進明: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郭朝宗:你要拿過來││││││││王進明:我離你那邊不會││││││││很遠。││││││││郭朝宗:你要當面拿給他││││││││就對了。││││││││王進明:這不是當面拿給││││││││他這個問題,我││││││││等一下要過去,││││││││再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