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洪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戒治處分後,於民國89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有多次犯罪前科:
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該案刑責部分,經同法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5月24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93年8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93年9月3日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0日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洪進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18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街某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洪進郎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毛重2.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淨重1.69公克=2.1公克〉,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進郎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淨重1.69公克=2.1公克),淨重
1.69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9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1230149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洪進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37至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1.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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