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孝係仁一有限公司(址設○○縣○○鎮○○路○○○○○○號,下稱仁一公司)僱請之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忠孝之父親 林再滿 (其所涉犯之竊盜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仁一公司名義參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市水利局)公開招標之「高雄市水利局旗山地景橋廢鐵材標售」案(下稱廢鐵材標售案),並以每公斤高於底價新臺幣(下同)11.5元之
14.7元得標,有權清運堆放在高雄市○○區○○○路「污水處理廠」(下稱旗山污水處理廠)之廢鐵1批,而高市水利局為與得標廠商結算清運廢鐵之實際數量,規定仁一公司派員清運廢鐵時,負責載運之貨車應先至華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過磅空車重量,並在旗山污水處理廠將廢鐵裝載至貨車上後,再次前往華特公司進行過磅程序,經計算該次載運廢鐵之實際重量,於開立提貨單,由高市水利局人員查核無誤,始准予運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豐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加以變賣。詎林忠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載運之貨物係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利用高市水利局人員未全程監督貨車載運廢鐵,獨自載運貨物之機會,分別於10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5日16時53分許,未依前揭清運廢鐵之規定,駕駛仁一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華特公司過磅空車之重量及前往旗山污水處理廠裝載廢鐵至貨車上後,未立即將裝載廢鐵之車輛駛入華特公司,而於途中卸下一部分各56
0公斤、1110公斤廢鐵,藏置在路邊樹叢內,再開車至華特公司,迨完成過磅程序,復開車至上開藏置地點,將所卸下之廢鐵一併裝載上車,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廢鐵材分別以每公斤11元、10.5元之價格,私下販售予不知情之豐億公司負責人 梁詠騏 ,所得贓款6160元、1萬1655元均已花費殆盡。嗣因高市水利局發現過磅後之廢鐵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林忠孝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僱員 許展彰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37頁、第40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科員陳楦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31-37頁),且有證人即廢鐵材標售案得標人林再滿於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豐億公司負責人梁詠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29頁)、證人即貨車司機 黃敬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21-28頁)、證人即博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崑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4頁)、證人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柯俊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可參,且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授權委託書1紙、財物標售契約(廢鐵材)副本1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決標單及財物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及標售預估底價表及勞務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各一份、仁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登記公司執照各
1紙、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南投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1紙、高雄市水利局旗山地景橋廢鐵材標售提貨單及過磅單、買賣廢鐵發票1紙、車號000-00大貨車監視器畫面擷錄照片37張、車號000-00大貨車監視器畫面擷錄照片4張、車號000-00大貨車監視器畫面擷錄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博鈞營造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博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0-35頁、第36-46頁、第47-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134頁、第148頁、第149-166頁、第167-168頁、第169-170頁、第179-181頁、偵卷第41-53頁),是被告自白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仁一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將仁一公司得標之廢鐵材運往華特公司過磅,再轉運往豐億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駕駛前揭車輛載運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部分各560公斤、1110公斤廢鐵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載運至華特公司過磅,而私下販售予豐億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竊盜罪與業務上侵占罪刑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於仁一公司貨運司機之身份而持有上揭2批廢鐵材,其以所有之意思而對原持有之2批廢鐵材未經過磅,私下販售予豐億公司,而已變易為自己所有,自與竊盜係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院二卷第14頁),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為業務侵占罪之罪名告知義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駕車載運廢鐵材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各560公斤、1110公斤廢鐵材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各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數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僅時隔2日)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上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