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鎮華 上訴人 黃永安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陳官保 莊翠雲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08號被告 吳信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原審於99年6月2日宣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吳信義均未上訴,並於99年6月22日確定,是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係於前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99年10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又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8號判例意旨)。本件僅上訴人即原告黃鎮華1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黃永安並非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上訴之人,其遽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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