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59號

原告 姜伊庭

原告與被告大家京城A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固主張修繕費用預估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未敘明修繕之面積及方式,且未提出修繕工程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若原告逾期未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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