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0年1月17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刪除第40條第2項有關如有第1項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及吊扣其汽車牌照期間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1月5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限速時速60公里之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10.7公里處(往三芝方向),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固定式相機所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車主即異議人甲○○2,2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受紅單及舉發照片,因在他處長期工作,所以未發現有罰單送達之情事,直到近日去監理站辦理事情才得知有多筆罰單未繳,伊有附可證明在他處工作之資料,伊不可能因為在他處工作而變更戶籍,也不會拒繳罰單,舉發單位因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伊難甘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
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按95年7月1日以前有效施行之基準表第40條第1項,就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200元。查95年7月1日以後有效施行之基準表第40條,就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超速規定,依超速之速度高低細分超速處罰級距,又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據以處罰之規定亦有修正,其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修正規定如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000元,該統一裁罰基準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及基準表1份,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屬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1月5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10.7公里處由淡水往三芝方向,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自動測速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此有採證彩色照片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所屬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質以:伊未收受罰單及舉發照片云云,惟按統一裁罰
基準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所稱「以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等函文參照)。經查,異議人自89年8月3日即遷入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之戶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12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上揭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之住所,因招領逾期、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5年3月17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縣淡水鎮4號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704247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封面影本1紙、查詢函件報表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罰單及舉發照片之送達應於95年3月17日已生寄存送達效力,異議人於該期日應已擬制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知悉其上所載內容,異議人抗辯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云云,委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以:伊因在他處長期工作,所以未發現有罰單送
達之情事,伊有附可證明在他處工作之資料可資證明上開情事,伊不可能因為在他處工作而變更戶籍云云,惟查若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確有變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後段「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然異議人未依該規定辦理,致該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因其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址變更,致生未能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事由,應歸責於其自身,異議人執上情抗辯,並不足採。
㈤復依前述基準表所示內容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
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本件異議人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月7日,其既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即95年3月17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是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固然統一裁罰基準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惟查本規定內容係課予行政機關填製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之作業規定,非謂於逕行舉發之情形,違規人之因應或應到案期間與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有異,蓋本規定所示內容包含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情形,若違規人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情節,於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其有寬裕之15日因應期間,其當可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迨無疑義;然若屬逕行舉發之案件情節者,行政機關填載通知單之時必尚未交寄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必於行政機關填載通知單之後,爰立法者考量行政機關察明違規情節、填載通知單、交寄通知單予違規人及短時間內處理大量同類事件之作業時程,故本規定多給予15日之因應期間達30日,此15日之因應期間係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程所需時間,非給予違規人之救濟因應期間,何況本規定並未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程若超過15日、甚或超過30日之情形,如就此認定本規定屬應到案日期之原則規定,恐有壓縮或犧牲違規人提起救濟期間之虞,此疏漏更可證本規定非屬應到案日期之原則規定,故以,就違規人應到案期間之原則規定,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15日期間之原則規定。復按統一裁罰基準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本規定屬訓示規定,若行政機關違反者並無相應之法效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異議人於95年
3月17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其應到案期限應自該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另行起算15日,意即其應到案日期應為95年4月1日之前,此亦有本件查詢函件報表上載明寄存送達應到案日同為95年4月1日在卷可憑,本件應到案期限亦應自該日重新計算,故以,本件處罰機關於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日期,即94年11月5日之3年內,於96年8月17日逕行裁決,應屬適法。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85條第3項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往址,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95年7月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退步言之,縱然本件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管制標誌,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超速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無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或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逕行舉發要件規定皆已合致,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惟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95年7月1日以後有效施行之基準表第40條,就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規定如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000元,該統一裁罰基準於95年
6月30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裁罰基準全文81條及基準表1份,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此有統一裁罰基準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
5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6年8月17日,原舉發通知單諭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原為95年1月7日之前,惟因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之故,故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應為95年4月1日,本件異議人遲至96年7月13日始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據95年7月1日之前之基準表,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2,20
0元,固非無見,惟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處罰規定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依據,經查核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基準表處罰金額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故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6年8月17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基準表處罰金額為依歸,而非以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基準表處罰金額為根據,併此指明。
七、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系爭時間、地點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罰鍰金額裁處部分容有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