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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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原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治 等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金治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尊邸大廈第3樓層公設機房。」,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李鄭滿李節忠 、黃金治、 羅吉園 4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尊邸大廈第3樓層公設機房。」。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第3樓層公設機房依上述方式修繕所需費用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證明被告修繕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同依前案訴訟以土地價額定之,惟前案訴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因原告請求給付公設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所認容有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估價單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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