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87號

原告 張竣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斯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2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詐欺之相關刑事案號,宜參考起訴書或判決書記載之個人資料),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