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5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張姍妤

被告 謝秉育 (原名: 謝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9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0元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10年5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09元(含本金12,710元、循環息38,29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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