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

原告 張逸安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被告 謝思怡

彭夢凡

劉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謝思怡、彭夢凡、劉芸甄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平鎮區及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遭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致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在大英帝國酒店(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4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予被告謝思怡而受有損害。據此僅得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至原告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僅為該帳戶申設地址,並非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地。本件依卷附資料並無法認定本院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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